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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东方梦幻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沙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郝智贤   文号:(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1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石滩东方梦幻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石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4监区。

大连金石滩东方梦幻城开发有限公司(东方梦幻城公司)与沙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大民房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0日,东方梦幻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梦幻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沙某某所施工的文化城北楼工程造价是多少未能查清,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能决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故意遗漏不提;再审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遗留若干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沙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此工程经建设银行评估决算,且东方梦幻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曾予自认,在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再次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6万余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东方梦幻城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在普兰店市召开普兰店市文化城竣工落成新闻发布会,将文化城建筑交付给普兰店市文化馆并赠予该馆1100多平方米的楼房,文化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东方梦幻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不合格缺少证据支持。由于东方梦幻城公司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金石滩东方梦幻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孙大山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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