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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4  当事人:   法官:孙家立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308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六五年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一九六五年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五七年生,回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二00八年二月二日向我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是事实,但该款是因原告与别人打架让我给他管事用的协调费用,现在打架之事已协调好钱也已经花完,所以该款不应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二00八年二月二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款是原告让其协调事情用的协调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郭伟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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