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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于200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7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2009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马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当智、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2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人李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罗某某的签字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向其催收过借款。

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马某某均没有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罗某某签字担保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书四份,2005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对借款申请书、保证书均无异议,借款合同的落款签名无异议,是罗某某所签,但对台头的签名不是罗某某所签,关于借款借据上的李某某的签名,李某某不知道是否其本人所签。对X号证据中原告还提交有田径的身份证,是假的,照片和本人不一样,原告提交有田径的身份证又为何不起诉他,持怀疑态度。综上,被告罗某某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原告起诉罗某某是错误的。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两份马某某书写的证明,以此证明贷款过程都是马某某操作的。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两份马某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提交的两份马某某的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马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20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李某某x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所欠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理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从2006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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