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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刘华杰   文号:(2009)台法民初字第00536号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于2007年12月5日为我的河南豫x客车与平安保险公司台前代理处签订了保险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5日24时止。车辆投保后,于2008年3月2日上午在山东省东阿县发生了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2008年6月28日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城北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赔的少,我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宣传的跟实际不一样,对客户作出的承诺不负责任。我于2008年8月1日申请退出保险,直到今天保费还没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豫x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实,现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告刘某甲称2008年8月1日曾申请解除合同,平安保险公司从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豫x客车在2008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此事故已由台前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不存在赔多赔少的问题,完全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2008年3月2日豫x客车在山东东阿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从未收到豫x报案电话及理赔材料。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刘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一年(自2007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5日24时止)。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豫x客车于2008年6月28日在山东省阳谷县发生交通事故。业经台前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已执行完毕。2008年3月2日,豫x号客车在山东省东阿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无报案记录为由予以否认。原告刘某甲称其于2008年8月1日上午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和赔的少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保险单据和解除合同申请书一并交到了平安保险公司台前代理处。原告的这一主张无确凿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这一行为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且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原告刘某甲称其在合同存续期间曾申请平安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刘某甲诉请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退还保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刘某甲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杰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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