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9-11  当事人:   法官:王青树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6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1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邻居段某发生争吵。邻居张某闻讯前来,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门口手持菜刀将张某左肩部等砍伤,又追赶张某至段某家门口将段某腕处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段某损伤程某均属轻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陈述由于自己不理智伤害了被害人,对不起两被害人,请求判处缓刑,以后遵纪守法。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促进社会和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①申请书;②万楼村委会证明;③双椿铺派出所证明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段某均系本县X镇X村张楼组村民,又系近邻。200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段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闻讯手持一根木方子前往被告人刘某甲家,刘某甲在其家拿把菜刀追砍张某,将张左肩部及左手胳膊砍伤,又追张至段某门口时又将段某左腕处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段某损伤程某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段某均在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某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4864元;段某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3597元。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段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昨天晚上9点半左右(2009年6月4日)我打电话给段某。段某电话后说着就哭起来了,说刚才刘某甲进她家屋去了。然后,我就听见段某在她家二楼上和刘某甲对骂起来。我想平时跟刘某甲关系不错,就到他家找他说说。走到刘某甲门口,我喊他,他也不理人,屋里灯也没开,我就感到不对劲,就顺手拿根木方子往屋里进,刘某甲拿刀出来砍我,我把木方子扔了就跑,跑到离他家大门一米多远,当时我是往后撤,刘某甲迎上来对我身上连砍四刀,有两刀砍在我左肩上,两刀砍在左手胳膊上。他认为段某跟我有不正当关系,怀恨在心才砍我的。

2、被害人段某陈述:昨天晚上,我放工回家(2009年6月4日),刘某甲打我电话,我没接。9点多钟,我躺在床上听刘某甲敲我睡那间屋的门。我没理,也没开。过会他又回来喊我门,然后他站在我家二楼后防盗窗边骂我,砸防盗窗,我在窗户内和他诀起来。这时我后屋跟刘某甲住同一排的张某光着上身过来。我见到张某快到刘某甲大门时,刘某甲在屋里拿把菜刀冲出来,然后张某就往回跑,刘某甲在后面撵。他俩从我窗户的视线消失后,我就出大门看看怎么回事。我从后堂屋跑到前屋刚给大门开开,刘某甲就正好拿刀进来,我见他要砍我,我用手一挡,刘某甲手上的菜刀把我左手颈子砍了。刘某甲是个光棍汉,他对我有非分之想,我一直没理他。

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被砍伤后送医院治疗及报警等情况。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母亲段某与刘某甲吵架及后见到段某伤情况。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骑摩托车送张某到医院治疗情况。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父亲刘某甲在案发当日晚与段某吵骂情况。

7、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段某损伤程某均属轻伤。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案证明。证明及扣押木方子、菜刀物品清单。

9、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收据及被害人张某、段某医疗费票据。

10、辩护人提供的:①被害人张某、段某申请法院对刘某甲判处缓刑的申请书。②双椿铺镇X村委会愿对刘某甲帮教的证明。③双椿铺派出所证明刘某甲无犯罪前科的证明。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尚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两被害人亦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