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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6)解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焦作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作市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民政局,于2006年3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禹某某、被告焦作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给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福利院、康复医院、民开一号楼等工程供应水泥,经过对帐,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x.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水泥款应当支付。另外,因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单位是焦作市民政局,而被告焦作市民政局又抽逃资金、注册资金不实。其次,所有工程产权也均归焦作市民政局所有,所以被告焦作市民政局对欠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水泥款x.5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x.80元(从2001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止),另外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被告仍应支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水泥款x.50元。被告焦作市民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及利息x.80元(从2001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另外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仍应支付。被告焦作市民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民政局辩称,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没有不实现象,经营期间也没有抽逃资金行为,所以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不应当由焦作市民政局承担。另外,本案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以同一理由曾在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后来又撤诉,其撤诉理由是需要参考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焦作市民政局认为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有无注册资金不实现象,经营期间有无抽逃资金行为,被告焦作市民政局是否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的起诉和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焦作市民政局写的书面报告、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师梁云的证明、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上出具的收到水泥的条据2份、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对帐单2份、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科科长王某胜的证明2份、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赵育新的证明、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1997年4月到1997年9月5日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为x.50元的水泥,已支付x元,还剩x.50元未付。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1998年5月27日。另外,王某胜、赵育新、周某都出具有证明材料,均证明原告后来不间断的向二被告一直催要该欠款的事实;(3)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年检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未参加年检,还证明该公司经营期限为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7月28日,属于法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4)焦作市计划委员会的焦计资字(1996)X号文件。以此证明焦作市计委给焦作市民政局关于扩建按摩医院综合楼投资计划的批文。该楼的产权为焦作市民政局;(5)焦作市民政局的焦民办字(1996)第X号文件。以此证明焦作市民政局给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改建按摩医院办公楼的通知。该按摩医院办公楼的产权归焦作市民政局,承建单位是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焦作市民政局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对欠款负的是连带责任;(7)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以此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周某,是由焦作市民政局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8)张当智和海江河对周某的调查笔录、王某福和郜麦琪对周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某证实焦作市民政局对该公司注册的195万元资金由民政局局长批准后才能用,且焦作市民政局将注册的195万元资金又用于建福利院和按摩医院的大楼。由此可以证明焦作市民政局没有注入该公司资金,属于变相抽逃资金;(9)解放区人民法院的(2007)解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在另案中已查明二被告的隶属关系,焦作市民政局将按摩医院和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发包给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款项并没有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该工程均系焦作市民政局投资建设,资产归焦作市民政局所有。所以,原告供应的水泥是用于该工程,现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资产,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欠原告的水泥款焦作市民政局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焦作市民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书面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梁云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梁云未到庭证明,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对收到条有异议,因没有具体的收到人。对对帐单有异议,该对帐单未加盖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对王某胜的证明有异议,因金额不准确,王某胜不是财务主管不了解事实。对赵育新的证明有异议,对其身份无法确认。对周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3)对公司年检基本情况表无异议;(4)对焦计资字(1996)X号文件、焦民办字(1996)第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产权归焦作市民政局,产权证明是房产证而不是谁下达的文件;(5)对(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不是判决书不具有参考性;(6)对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验资报告无异议;(7)对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两份调查笔录并未显示民政局注入的资金抽逃用于建按摩医院和社会福利院,而且按摩医院和社会福利院均属独立法人,与民政局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周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8)对解放区人民法院的(2007)解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认定按摩医院和社会福利院工程属于焦作市民政局发包没有事实依据,按摩医院和社会福利院均属独立法人机构,其楼房的产权不归市民政局所有。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据,所以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案与本案也没有参考性。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焦作市民政局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年检基本情况表、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验资报告等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虽然被告分别持有一定的异议,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1997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的社会福利院、按摩医院(后改称为康复医院)、民开一号楼等工程施工时,原告给其供应水泥,共计价值为x.50元,后该公司陆续共支付了x元,现还尚欠原告水泥款x.50元未付。后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工程当时的建设单位均为焦作市民政局,所需款项由该局拨付,施工单位为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次,1996年4月18日,由被告焦作市民政局和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投资成立开办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焦作市民政局投资195万元,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投资5万元,该公司系法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营业期限为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7月28日。另外,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以来未参加工商机关的营业执照年检,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焦作市民政局也未提交其对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承建社会福利院、按摩医院、民开一号楼等工程的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的社会福利院、按摩医院、民开一号楼等工程施工时,原告给其供应水泥,现仍欠原告水泥款x.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焦作市民政局主要投资开办,其注册的资金又用于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且该工程的产权又归焦作市民政局所有,现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所以该公司在不能支付原告的欠款时,被告焦作市民政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焦作市民政局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作为拒绝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欠款x.50元。被告焦作市民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欠款x.50元的相应利息(从200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被告焦作市民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3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4453元,由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焦作市民政局共同承担。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焦作市民政局径行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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