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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梁某转包修理部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锡中经终字第18号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锡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男,汉族,36岁,乌盟化德县人,现住(略),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44岁,锡盟太仆寺旗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阿巴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某因转包修理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阿巴嘎旗人民法院(1998)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承包修理部的协议。协议规定:承包期1年,承包费2万元,甲方负责修理部税收、运管费、房租费,并负责每月1000元等。原告承包一个月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床卖给别人,修理部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于6月17日终止合同,双方因承包费的结算发生纠纷,原告在承包期间用被告原料共计5949元,原告未交承包费,被告将原告修完放在库里的两辆车扣留作抵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付给被告原材料费及承包费共计8,449元;(二)被告付原告扣车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三)被告付原告留在车间内的材料费737元;(四)被告付原告给客户修车的费用2,800元;(五)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70元。由被告承担220元,原告承担150元。上诉人边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给于重新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边某是以年承包费3,000元承包了阿巴嘎旗牧机服务站汽修部,后于1996年4月6日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了转包修理协议书。双方协议主要规定:“上诉人边某将修理部承包给被上诉人梁某,期限为1年,1996年4月6日至1997年4月6日,年承包费2万元;上诉人负责修理部的税收、运管费、工商费、房租费,同时为上诉人提供修理工具及装修材料;承包费每月付1,000元,8月份付其余的一半12月份全部付清。”双方签订合同书履行到6月17日,因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合同中提供的车床卖给他人,造成修理部无法继续工作,被上诉人承包期间未交承包费,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给别人修好的放在车库的车辆扣留不给车主长达一个月,造成车主向被上诉人梁某追索扣车损失。被上诉人梁某为与上诉人结算承包费及请求赔偿扣留车辆的损失于1996年9月24日诉至阿巴嘎旗人民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核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料合款5,949元,被上诉人自己放在修理部的剩余料合款737元。被上诉人给照日格图、韩勇刚及建行的修车费合计2,800元,上诉人承认韩勇刚及建行的修理费1,000元给他了,而否认照日格图的1,800元修车费给了自己,但车主照日格图证明修理费1,800元给了上诉人边某。上诉人边某扣留格巴·拉车一个月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的转包修理部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近两个半月(1996年4月到6月17日),原审人民法院将合同中规定的两万元承包费按12个月平均、即每月1,666元是合理有据的,但承包费应按两个半月计算。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双方均有违约责任,上诉人边某擅自出卖车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未按合同交承包费亦有一定的责任。扣留他人的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以未收到照日格图修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巴嘎旗人民法院(1998)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第四项,即上诉人边某付被上诉人梁某留在车间的材料费737元及客户的修车费2,800元;

二、撤销阿巴嘎旗人民法院(1998)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梁某付上诉人边某原材料费及承包费共8,449元及扣车造成的损失1,500元;

三、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原料费5,949元及承包费4,165元,合计10,114元。由上诉人边某付被上诉人梁某扣车损失1,000元,梁某自己承担五百元。

以上款项互抵后被上诉人梁某付上诉人边某5,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阿力

代理审判员李海波

代理审判员肖有才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邓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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