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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和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x元,说定月利息1.5%,经原告几年催要被告仅归还19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1999年8月被告借原告5500元,相隔一个多月还了原告1700元,2001年按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2006年又按以前的本金及利息总额又给原告打了一个月息1.5分的欠条。对于欠条上的x元,被告已归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谢某某因为与原告靳某某之间的借款问题给原告靳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2006年11月21日欠靳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月息1.5%)。谢某某2006.11.21”。后被告谢某某分几次归还原告靳某某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06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距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得恩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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