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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李全章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00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又名徐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庚,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

月霞原系上蔡县X乡X村委徐某村X组村民,1992年四原告及其母亲李桂(已故)在本组分配有5口半人责任田(含李桂婆母半口人)。2003年本组调地时村X组里仍按1992年村组的人口数分配了责任田,四原告及其母李桂共分得责任田4.57亩,分为三块地段。2005年10月原告家该责任田被窑场分别租用,租期分别为5年、3年、2年,租金共计x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未经四原告同意将原告租金领取,后经徐某甲给付原告徐某戊40O0元,余款x元经芦岗乡政府、芦岗乡X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徐某戊于1992年12月14日出嫁,徐某丁于1998年出嫁,徐某己、徐某庚于2003年11月21日迁往郑州。李桂于2O03年9月9日去逝。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及其母李桂所得责任田4.57亩系所在村组分配所得,其租赁责任田所得租金应归四原告所有。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领取原告租金,属不当得利,该款应予返还。关于李桂责任田租金,虽李桂已故,但四原告系李桂之女,其租金应由四原告代为主张权利。三被告辩称其未领取原告地价款,给付原告的4000元系借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己、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庚x元。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服上诉称,徐某戊等四人的土地于2003年已经扣除,上诉人耕种的土地系村X组分配,并未侵犯徐某戊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徐某戊等四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徐某甲等人提供了徐某仁的三份证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三份、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徐某仁证言证明的内容既与本案无牵连,又无法证实其身份并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所书,且不属于新证据。三份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与本案无牵连。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既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又与本案无牵连。

本院认为,徐某戊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3年调地时四人及其母李桂共分得责任田4.57亩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未经徐某戊等四人同意将其所有的土地租金领取的事实。上诉人徐某甲等三人在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所称徐某戊等四人的土地于2003年已经扣除,上诉人耕种的土地系村X组分配,并未侵犯徐某戊等人的权利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任付东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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