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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韩海燕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748号

原告徐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4年4月份至2004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洛阳市X路口一个高尔夫球场施工,原告负责干粘贴地板砖与墙体砖,劳务费价值两万多元。从2004年4月份开始施工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6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2月16日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份至2004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洛阳市X路口一个高尔夫球场施工,原告负责粘贴地板砖与墙体砖,劳务费价值x余元。2004年4月份开始施工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余6800元未支付。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伊高工地工程款6800元,2007年年底付清,注,5月底4000元,年底付清,汪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8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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