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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申全军、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全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全军、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申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申全军承诺为原告购买祥泰苑门市房一间,并收下原告购房款10万元,申全军书写了一份证明,被告后来一直未能兑现,后经向被告申全军催要房子未果,被告申全军承诺偿还现金,直到2010年2月6日被告申全军的爱人韩某某经申全军之兄申全义手给了原告3000元,下欠x元,申全军爱人韩某某作为还款人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签了字。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全军辩称:2008年11月8日,因本人在湖北荆州上土方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1月15日,经我兄申全义给了原告x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还款,我兄申全义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共支付原告x元借款,下欠x元未还,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请。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张某某诉称申全军欠其10万元款毫不知情,当时在张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上我只写了自己的名字,并在名字和3000元处按了手印,3000元不是经我手给的,是申全义给的。下欠玖万柒仟元整(x元整)是原告添加上的。即使部分借款属实,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我认为本人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申全军承诺为原告张某某购买滑县祥泰苑门市房一间,并收下原告10万元现金,后被告申全军为原告购买门市房未能兑现,承诺退还原告现金。2010年2月6日申全军爱人韩某某经被告之兄申全义给了原告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书写了收到条,被告韩某某作为还款人也在该条上签了字,下欠x元未还。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申全军还门面房款3000元整下欠玖万柒仟元整(x元整)收款人:张某某还款人:韩某某2010年2月6日”。下欠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申全军辩称2010年1月15日还原告x元,除其兄申全义出庭作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6日张某某书写的收到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3日被告申全军承诺为原告张某某购买滑县祥泰苑门市房一间,并收下原告10万元现金,购买门市房未能兑现。2010年2月6日经被告申全军之兄申全义退还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x元未还。有被告申全军之妻韩某某为原告签字认可的证明手续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夫妻二人偿还为其购买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申全军辩称其兄申某某证明其本人在湖北荆州上土方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15日还了原告x元,2010年2月8日给了原告3000元,现只欠原告x元未还的抗辩意见,与2010年2月6日被告申全军之妻韩某某为原告签字的书面证明从时间上、金额上相矛盾,故对申全义的证言不予采信。该欠款系被告申全军与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对申全军欠原告款毫不知情,即使部分借款属实,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申全军、韩某某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全军、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审判员翟艳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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