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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1  当事人:   法官:王雪艳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3587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X镇X路北转盘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李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整,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催还借款时,其总是找出种种借口进行推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6年6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的10万元是双方为了合作污水处理项目而发生的争议,被告赵某某本人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款,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某系主体错误。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7月12日赵某某、李某甲、李某霖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实际是合作关系,这10万元系公司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2、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套,档案中显示的股东变动情况与2006年7月12日达成的承诺书中内容一致。

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内容与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实际上这是一个公司行为,是被告赵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签名无异议,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是内容有多处改动并不知道,这份承诺书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当时股权转让没有关系。

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某某,2006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一次变更,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赵某某。

2、2006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某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该借条背面写有“赵某某向李某甲借条只有此一张,再出现不算”的内容。

3、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及李某霖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有以下内容:“经赵某某与李某甲友好协商,由李某甲出资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作为公司(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临时借款,另壹拾万元整作为公司(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与公司共担风险,如项目亏本不再抽回,如果项目运作成功,在建设期内或营运前期内抽回。另附两张附件:日期2006.6.28,另一张2006年7月12日。”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6月28日借条是否系赵某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8日做出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字迹和赵某某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是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的落款是赵某某所写,其他内容不是赵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6月28日的借条经司法鉴定,确定为被告赵某某书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借款的债务人,二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的落款为“赵某某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出具该借条时系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依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签署的承诺书中“其中壹拾万元作为公司(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临时借款”的内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的债务人应当为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延津县通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赵某民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竟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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