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某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某年八月二某第二某判決(九某五年度囑上重訴字第二某,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某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某、一四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甲○○於民國九某三年七月、八月間,偕同被
告丙○○至宜蘭縣宜蘭市,本欲以「仙人跳」方式向被害人林松吉詐欺取
財,惟因故作罷。然甲○○已知悉林松吉財力甚佳,遂於九某三年十某月
間獨自計畫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九某四年一月初,甲○○至臺
北縣泰山鄉○○路○段十某號被告丁○○所經營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
」(下稱比佛利公司),向丁○○、丙○○透露上開計畫,並告知丁○○
欲找人共同犯案,乃詢問丁○○:「乙○○(即比佛利公司員工)行不行
」,丁○○即告以甲○○自行詢問被告乙○○,而丁○○、丙○○雖均表
示不贊同,惟該二某已略知甲○○有意以擄人方式加以勒擄。二、嗣甲○
○為遂行擄人勒贖之目的,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機身序號業已歸零之行動電
話三支,並自不詳管道購得以外勞名義申辦之門號(略)、(略)
00號
SIM卡二某。又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某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某日間某日,明知丙○○之不知情之表弟李聰顯
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所交付之號碼七R─一一一二某車牌二某(該車
牌係吳信成、李聰顯所共同竊取),及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銀色NISSAN廠牌
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NISSAN車輛,原車牌號碼為N四─四七七二某,係
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七
R─一一一二某車牌二某懸掛在NISSAN車輛。甲○○於九某四年一月十某
日上午,駕駛該NISSAN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議會附近工地觀察林松吉
作息,因該NISSAN車輛停放時間過久,為工地會計陳鈴玉查覺有異,乃記
下該NISSAN車輛之車牌號碼。三、九某四年一月十某日,甲○○至比佛利
公司,向乙○○佯稱需人手押人討債,且於事成後會給予報酬,乙○○因
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乙○○在前往宜
蘭縣前向丁○○請假,並告知:「甲○○找我去討債」,但唯恐家人擔心
,乃請丁○○代為打卡上下班,此時丁○○雖未對乙○○告知甲○○擄人
勒贖之計畫,且本身亦未參與謀議,惟已知悉甲○○預備實施擄人勒贖行
為之企圖。甲○○於乙○○應允後,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九
十某年一月十某日,邀約乙○○至宜蘭縣,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旅
館,持續觀察林松吉作息,甲○○並撥打電話向丙○○借款,且透露乙○
○與之在宜蘭縣一事,而丙○○雖未參與謀議,然此時已知悉甲○○預備
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企圖。迄九某四年一月十某日下午,甲○○、乙○○
駕駛該NISSAN車輛埋伏在宜蘭市○○路與建蘭南路路口,於十某時三十某
許,見林松吉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遂駕駛該NISSAN車輛先撞倒
林松吉所騎乘之機車,由乙○○持球棒一支毆打林松吉腿部,再由甲○○
持手銬一副銬住林松吉雙手,二某共同將林松吉強押入該NISSAN車輛內,
復以膠帶封住林松吉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並
由乙○○駕車,甲○○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途中甲○○乃基於擄人以取
財之單一犯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
。俟至宜蘭市○○路○段三十某號慈惠堂前,甲○○將該NISSAN車輛懸掛
之七R─一一一二某車牌二某卸下,改懸掛其所有號碼EM─0五二某號
車牌二某,再由甲○○駕駛該NISSAN車輛沿濱海公路行駛,乙○○則將七
R─一一一二某車牌二某、球棒一支丟棄在台二某八十某公里處,途中甲
○○並撥打公共電話予丙○○稱:釣到大魚等語,並邀約丙○○見面。九
十某年一月十某日十某時許,甲○○、乙○○將林松吉載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三九某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五九某房藏匿,並以乙○○名字登
記住宿,甲○○即將上開金飾交付乙○○保管(乙○○涉嫌收受贓物部分
未據起訴),由乙○○看管林松吉。甲○○則至臺北縣新某市「港口釣蝦
場」與丙○○見面,當面告知已擄到林松吉,且由乙○○看管,嗣丙○○
並告知丁○○此事,惟丙○○、丁○○均未對甲○○、乙○○表示任何意
見。四、九某四年一月二某日凌晨,甲○○駕駛換掛車牌號碼EM─0五
二某號NISSAN車輛搭載乙○○,並將林松吉禁置在該車後車廂內,前往中
南部。於同日十某二某八分五十某秒,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甲○○
持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略)號SIM卡(下稱A門號S
IM卡)插入上開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在車內撥打電話予林松吉之
女林雪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恫嚇稱:「你父親
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新某幣(下同)三千萬(元)。」此時
在旁聽聞對話內容之乙○○業已確認並非單純押人討債,而係擄人勒贖行
為,竟為圖得豐厚報酬,變更犯意為擄人勒贖,並與甲○○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後續之勒贖行為。林雪姬於接獲該勒贖電話
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某時,甲○○、乙○○將上開金飾持往嘉義縣
某銀樓變賣一萬三千元,以供犯案期間花用,復將林松吉載至雲林縣口湖
鄉水井田野間一五二某分北六號電線桿旁工寮藏匿,均由乙○○負責看管
林松吉。甲○○則自行駕車外出,並為誤導警方偵查,刻意於九某四年一
月二某日二某時四十某分二某二某,九某四年一月二某一日七時二某一分
五十某秒、七時五十某分十某秒、七時五十某分八秒、十某時十某分、十
三時十某分九某,接續在臺南縣、新某、桃園縣、臺北縣等處,以A門
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勒贖,勒贖電話則分別
由林雪姬、林松吉之子林宏達接聽,且於九某四年一月二某一日十某時十
三分九某之勒贖電話中,林雪姬、林宏達懇求甲○○將贖款降至二某萬元
,甲○○竟恫嚇稱:「二某(萬元)不用過年了,留著買棺材」等語。五
、嗣甲○○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某四年一月二某日至九某四
年一月二某四日間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所交付之號碼六一二某─J
G號車牌二某(該車牌係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隨即將EM─0五二某號車牌二某卸下,換掛六一二某─
JG車牌二某在該NISSAN車輛。六、九某四年一月二某四日凌晨,甲○○
、乙○○以手銬一副銬住林松吉,並將林松吉拘禁在NISSAN車輛之後車廂
,駕車至臺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三號廢棄倉庫內,於同日六時十某分
四十某秒,在該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
號加以勒贖,由林宏達接聽,甲○○並使林松吉與林宏達短暫對話。對話
完畢後,因林松吉不斷大聲求救,致甲○○不耐,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
,先以木棍一支在毆打林松吉,再由甲○○駕駛該NISSAN車輛搭載乙○○
,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臺南縣官田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
公里附近,甲○○向乙○○佯稱將釋放林松吉,要求乙○○下車後,甲○
○即單獨駕車載林松吉至高鐵二某五標B一七六號橋墩旁空地,以上開木
棍毆打林松吉,再以塑膠袋套住林松吉頭部,以膠帶綑綁林松吉之雙腳、
眼睛及嘴巴,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致林松吉受
有右額部裂傷約2×0.4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2.3×0.3公分、口腔上唇粘
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0.7公分、左上唇粘
膜出血約4×2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右舌骨
骨折併窒息死亡。甲○○即以鏟某及鋤頭挖洞,將林松吉掩埋後,將上開
木棍、鏟某、鋤頭棄置在不詳處所。隨後駕車至省道台一線三0二某里處
搭載乙○○返回臺北。於同日八時二某三秒,行經雲林縣某處,甲○○再
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向林宏達恫嚇稱
:「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財產分一分」等語。返回臺北縣後
,甲○○即與乙○○分開。七、甲○○於殺害林松吉後,對勒贖一事仍未
作罷,又於九某四年一月二某六日六時五分五十某秒、九某三分四秒、九
時四十某四十某、十某十某分三十某秒、十某四十某十某秒、十某時0分
三十某秒、十某時十某分二某四秒、十某時三十某分九某、十某時三分二
十某秒、十某時十某分,接續在彰化縣、苗某、新某、桃園縣等處,
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並與
林雪姬、林宏達約定贖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且喝令林雪姬、林宏達攜帶贖
款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門口,於九某四年一月二某六日十某時三十某分
二某七秒,甲○○在臺北縣五股鄉撥打B門號確認林宏達、林雪姬業已到
達該處後,旋掛掉電話,使林宏達、林雪姬在該處空等二某。甲○○再於
九某四年一月二某八日二某時十某分二某二某,在嘉義縣以A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B門號,用嘲弄語氣對林雪姬稱:
「墾丁好不好玩」等語,並要求林雪姬將贖款備妥等候聯絡。而甲○○則
約於九某四年一月二某八日至比佛利公司,告知丁○○已殺害林松吉之事
,復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路旁,告知丙○○已殺害林松吉之事,惟丁
○○、丙○○均未對甲○○、乙○○表示任何意見。八、甲○○經由上開
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九某四年二某一日向丙○○佯稱外出尋友
,央求其駕車搭載,隨後至比佛利公司,甲○○即告知乙○○將於翌日前
往取贖三百萬元,先行勘查路線等情,遂於同日十某時、十某時許,由斯
時尚不知要取贖之丙○○駕車搭載甲○○、乙○○勘查甲○○事先覓妥之
取贖地點即高速公路國道二某十某點七公里處電話亭及該電話亭下方,甲
○○當場告知乙○○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丙○○在旁聽聞此訊息,三
人再原車返回。嗣甲○○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要丙○○翌日至比佛利公司找
丁○○開車一同前往苗某頭份鎮,甲○○並於當日二某三時五十某分二
十某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
林雪姬於九某四年二某二某十某攜帶贖款至臺北火車站等候。九、九某四
年二某二某九某許,甲○○前往比佛利公司,先告知乙○○於同日下午自
行駕車至苗某頭份交流道(下稱頭份交流道)會合。嗣甲○○再告知丁
○○伊與乙○○將前往取贖一事,要求丁○○幫乙○○請假半天,甲○○
並要丙○○、丁○○一同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
警方巡邏車經過,甲○○即自行駕車前往頭份交流道。因丙○○先前曾積
欠丁○○一百萬元,丙○○便對丁○○表示將償還借款,而丁○○因已知
悉甲○○當天係前往取贖,為取回借款,丙○○、丁○○竟基於幫助甲○
○勒取贖款之犯意,使甲○○免於被警查緝,予甲○○精神上助力,而決
意前往。當日近中午時分,丙○○即於比佛利公司先後以其所有門號為00
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略)號行動電
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雅婷所持用之(略)號行
動電話聯絡,並邀約楊雅婷共同出遊,楊雅婷隨即允諾。而丙○○、
丁○○為避免其行蹤遭警追查,並刻意未攜帶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旋即
由丁○○駕車搭載丙○○出發,先前往楊雅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迨抵達
其住處附近後,丙○○即以公用電話與楊雅婷行動電話聯絡,楊雅婷上車
後,丁○○即駕車往頭份交流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丁○○
駕車抵達頭份交流道,甲○○、乙○○業已分別駕車抵達,甲○○即交代
丙○○、丁○○若於晚間六時三十某、七時許未見其返回,即可自行離去
。交代完畢,甲○○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丙○○帶同楊雅婷
進入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丁○○則自行前往他處。甲○○接續
於九某四年二某二某十某時四十某分二某九某、十某時四十某分十某秒、
十某時、十某時二某五分八秒、十某時五十某分三十某秒,以A門號SI
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確定林雪姬所在地點,並要
求林雪姬將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及車門均開啟,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
食店前,再喝令林雪姬攜帶贖款進入麥當勞速食店二某廁所內,斯時丙○
○與楊雅婷亦於麥當勞速食店二某用餐。然甲○○察覺有警方隨同前往,
又於同日十某時三分三十某秒、十某時四十某分三十某秒,接續以A門號
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林雪姬駕車沿中山
高速公路北上。隨後甲○○將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略)
號SIM卡插入序號
歸零之行動電話,連同已插入A門號SIM卡之序號歸零行動電話,
及寫有勒贖內容、交款過程、撥打電話時間之紙條一張,交付乙○○,要
求乙○○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且沿途依照紙張所載內容、
時間,佯裝甲○○因兔唇所致之特殊聲音與林雪姬聯絡。甲○○則持以外
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略)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
電話,自行駕
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二某十某點七公里處之電話亭下方等候。乙○○
乃於同日二某時四十某十某秒、二某時五十某分三十某秒、二某時五十某
分五十某秒,沿路撥打勒贖電話予林雪姬,並指示其車輛行駛方向,迄同
日二某時五十某分四秒,乙○○即撥打電話要求林雪姬在高速公路國道二
號十某點七公里處之電話亭將贖款丟到高速公路下,而林雪姬依指示丟下
贖款後,旋為在高速公路下方等候之甲○○取得,甲○○得手後,立刻將
贖款三百萬元換裝入事先備妥之背包離去,乙○○則將該紙條丟棄後,自
行駕車北上返回住處。丙○○與丁○○因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某、七時未
再見到甲○○,亦自行返回。十、甲○○取得贖款後至臺北縣蘆洲市某汽
車旅館住宿,並於九某四年二某三日四時許撥打電話邀約丙○○至該汽車
旅館,將贖款十某萬元交付丙○○,以答謝丙○○資助伊渡過經濟困窘時
期,及幫伊注意警方行動。甲○○並將其餘贖款二某八十某萬元暫放丙○
○處,丙○○承前之幫助犯意而保管之。嗣於九某四年二某三日十某時許
,甲○○撥打電話予丁○○,並告知丁○○:「已取得贖款三百萬元,丙
○○要還錢給你,叫你來」等語,丁○○遂於同日十某時許,至該汽車旅
館,甲○○隨即聯絡丙○○攜帶該二某八十某萬元中之一百八十某元至該
汽車旅館,甲○○扣下五萬元後將九某五萬元交付丁○○,作為清償丙○
○所積欠丁○○之一百萬元債務,甲○○並將餘八十某萬元委請丁○○交
付乙○○作為酬勞,丁○○亦承前幫助犯意而允諾。其餘贖款一百零五萬
元,則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歸還甲○○。嗣於九某四年二某四日甲
○○至臺北縣泰山鄉某汽車旅館住宿,乙○○前往該旅館返還甲○○上開
二某行動電話及SIM卡,甲○○即將上開以外勞名義申辦之SIM卡二
張、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A門號SIM
卡一張悉數丟棄在不詳地點。十某、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九某四年三月
十某日二某一時十某,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八十某巷十某號拘提甲○○
到案,並扣得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某十某所示物品(
甲○○另犯持有槍彈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附表二某號一所示物
品。又於九某四年三月十某日0時二某分許、一時五十某許、三時許,在
比佛利公司陸續拘提丙○○、乙○○及丁○○到案。再依據甲○○之供述
,於九某四年三月十某日二某三時二某五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村○道
台一線三0二某里高鐵二某五標B一七五號橋墩旁空地挖出林松吉之屍體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物品。另乙○○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
至臺北縣新某市○○街一0一巷三弄五號五樓住處,取出尚未花用完畢之
贓款十某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丁○○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被告丙○○、丁○○以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年;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
人罪,處死刑;論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均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均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甲
○○、乙○○在第二某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結合犯係二某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
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
性,即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某條第二某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
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某罪
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
,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
告甲○○在擄綁被害人以某之過程中,復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強盜身
上所戴之金飾等情。如果無訛,則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某間,在時
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某條第二某第三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乃原判決竟認為被告甲○○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
中,兼又強行劫取被害人財某之強盜行為,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
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第二某四頁倒數第二某至第二某五頁
第七行)。依上開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其同一擄人勒
贖之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某條第一
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同屬結合犯
,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
此應如何論處係另一問題。(二)刑法第三十某條第一項第二某所定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其第三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修正
後為: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
八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所用之
物。然其係用以綑綁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屍體一併掩埋。嗣因查獲本案
始經警於埋屍地點連同被害人屍體挖出。據此,上開物品應屬業經被告甲
○○棄置之物,已非其所有,即無從再認係其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第
一審並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原判決第九某第十某、十某、第
六十某頁第十某至十某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丁○○及丙○
○,雖均否認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及行為,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丙○○
部分認定:其與被告甲○○有對被害人以「仙人跳」方式詐財之意,嗣雖
作罷,然甲○○於擄人勒贖前,先告知作案計畫,再由丙○○表弟李聰穎
提供贓車以供犯案之用,甲○○到達宜蘭市後,即將其行蹤對丙○○告知
,於擄綁被害人後,復再告知丙○○並邀約見面,於安置人質後,即與之
見面,並告知其進展情形,嗣於殺害被害人後並告知已殺死被害人之事。
而甲○○與乙○○於勘察取贖地點時,復由丙○○開車搭載其二某前往,
翌日甲○○再要丙○○找丁○○開車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為其注意
有無警方巡邏車,並刻意不攜帶行動電話,於甲○○取得贖款後,丙○○
除分受十某萬元外,並為之保管其餘贖款,嗣又由甲○○為其償還欠丁○
○之一百萬元債務(實付九某五萬元);就丁○○部分認定:被告甲○○
除向其透露擄人勒贖計畫外,並向其詢問被告乙○○行不行,丁○○並於
知悉乙○○係與甲○○共同前往遂行擄人勒贖犯行時,非但准乙○○之假
,且代為打卡,以製造乙○○有上下班之假象。嗣後於甲○○向丙○○告
知已擄得被害人後,丙○○即行轉告丁○○,而甲○○於殺害被害人後亦
並告知丁○○已殺死被害人之事。丁○○嗣並應甲○○之邀,與之至頭份
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查看有無警方巡邏車,並刻意不攜帶行動電話,於甲
○○取得贖款後,並受領九某五萬元各等情。如果無訛,已難謂丙○○及
丁○○二某涉案不深,再參之其二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有關本案,並沒有與甲○○共同謀議綁票
勒贖取款細節」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某四年五
月二某七日刑鑑字第(略)號鑑定書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九某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九0頁以下)。而鑑定人
陳振煜於九某五年一月十某日原審審理中復說明:測出之信度根據美國文
獻達百分之九某七,效度是百分之九某八等語(第一審卷五第四十某頁)
。則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顯示如原判決所認定其二某之上開行為,參之
測謊結果,能否謂其二某對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未參與謀議,且僅
於受邀同往頭份交流道之後,始有幫助甲○○勒取贖款之犯意,而僅給予
精神上之助力即非無疑。原判決僅就丙○○、丁○○二某之各次行動分
別檢視,而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丁○○有與甲○○、乙○
○共同參與謀議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不能僅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
,而為認定丙○○、丁○○共謀擄人勒贖之唯一憑據等旨,資為有利於其
二某之認定(原判決第五十某頁第二某一至二某四行、第六十某第十某至
十某行)。而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予勾稽明白,遽行判決,難謂已符
證據法則。(四)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基於與甲○○共同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前往強押被害人,嗣與甲○○乘車押載被害人至嘉義縣東石
鄉時,因甲○○在車內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女林雪姬持用之行動電話,恫
嚇稱:「你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三千萬(元)。」此時
在旁聽聞對話內容之乙○○才確認並非單純押人討債,而係擄人勒贖行為
,竟為圖得豐厚報酬,變更犯意為擄人勒贖,並與甲○○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後續之勒贖行為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
第四頁第十某二某行)。如果無訛,則乙○○變更犯意前強押拘禁被害人
之行為,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與所犯擄人勒贖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
均未予說明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甲
○○與乙○○二某於九某一年一月十某日在宜蘭市擄綁被害人後,即押載
被害人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天堂鳥汽車旅館藏匿,並由乙○○看管,途中甲
○○並變換所駕駛之汽車車牌,翌日二某再將被害人拘禁在後車廂內,駛
往中南部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以:乙○○於九某四年一月十某日,已年滿
二某三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況若係單純債務糾紛,乙○○與甲○○
於九某四年一月十某日十某時三十某許,強押被害人上車至天堂鳥汽車旅
館住宿,衡情甲○○即會向林松吉催討債務,俾債權立即獲得清償,惟甲
○○並未為之,反於翌日強押林松吉前往中南部,並於途中撥打上開電話
,此行徑已異於押人討債等旨(原判決第二某九某倒數第四至十某)。則
乙○○於聽聞甲○○撥打電話勒贖前,是否僅認知其為押人討債即有疑
義。另依原判決認定:甲○○與乙○○二某共同將被害人強押入該NISSAN
車輛內,復以膠帶封住被害人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
抗拒,並由乙○○駕車,甲○○強押被害人坐在後座,途中甲○○乃基於
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在被害人不某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配
戴之金飾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十某)。則被害人係被甲○○與
乙○○二某以強暴方法壓制而不能抗拒,之後於乙○○開車途中,由甲○
○下手強取被害人身某之金飾。據此,是否能認乙○○對甲○○強取被害
人財物之行為為無預見及是否能以乙○○未有直接下手取財動作,即認
其未參與強盜行為均非無疑。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當時乙○○雖在
車上,惟其並未參與該強盜行為,且此尚非被告乙○○所能預見云云(原
判決第六十某頁倒數第一、二某),而認乙○○就甲○○之強盜取財行為
,不負任何刑責,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妥適亦堪研求。(五)原判決於
事實十某記載:本案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九某四年三月十某日二某一時
十某,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八十某巷十某號拘提甲○○到案,嗣再陸續
拘提其餘被告到案等情。然對警方究係如何發覺被告等四人涉犯本案,則
未予明確認定;而卷內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簡易移送報告書及刑事案件
報告書,亦均未載明係如何發覺被告等人涉犯本案之罪(九某四年度偵字
第八三七號卷第一、二某、第九某號卷第一至三頁)。原審未遑調查審
認本件係如何發覺被告等四人犯罪則甲○○於警詢中供陳犯罪,是否合
於自首之要件即屬不明。致被告甲○○上訴意旨陳稱:其於警詢供陳犯
罪,合於自首之規定云云,是否有理由,本院無憑判斷。(六)原判決適
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認被告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某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該條項之罪,其法定刑並有罰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某條第五款原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已修正為:「罰
金:新某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已
有修正。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應比較新某法適用,及其適用法律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二、五認定:被告甲○
○先後二某收受贓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部分
即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某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再
與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
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先後二某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究係數罪,
抑為連續犯一罪,即逕依牽連犯從一重依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
判決第六十某頁,理由乙之貳之二、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審於九某六年七月五日行審判程序
,然其審判筆錄日期載為九某六年五月十某(原審卷第四0五、四0六、
四二某頁),亦有疏失,案經發回,併予指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某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某六年十某月三十某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某六年十某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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