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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诉洛阳金色世纪培训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2  当事人:   法官:李宏海   文号:(2009)洛开经初字第10号

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住所洛阳市廛河区X路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豫洛民证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金色世纪培训中心,住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科技园。洛阳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豫)教民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业教育中心)与被告洛阳金色世纪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应依双方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的分配收益比例给原告支付2004年度招生的收益款x元,至2006年初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依协议约定终止了联办协议,2006年底原告依原联办协议给该2004年度的毕业生(三年制)办理了毕业证、技术等级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和2008年6月19日分别给原告各打欠条一张,但却推拖不予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依约定从200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8万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月5日洛阳机车高级技校(以下简称机车技校)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1份;2、2006年1月5日机车技校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联合办学的协议》1份;3、2007年7月16日被告给机车技校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机车技校与被告联合办学期间,被告应付给机车技校2004年度招生的收益款x元。4、2007年8月20日中国南车集团洛阳机车厂(以下简称南车洛阳厂)的《债权转让函》1份,证明本案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5、2008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已经通知被告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被告再次对欠原告的应收益款额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没有在2004年底进行决算,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2004年底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没有依照联办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义务,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终止协议,认为证明了原告于2006年1月5日起没有再履行协议义务;对证据3的欠条,只能确定2007年7月16日的欠款数额,但不能证明双方2004年年底已经决算;对证据4的债权转让函,认为只能证明2007年7月16日的转让的数额,不存在利息问题,也不能证明2004年年底已经决算;对证据5的欠条,被告代理人提出因魏某某没有到庭辨认、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是魏某某签名出具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出具的欠条,系代表被告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2004年度招生的利益分配问题是否进行了决算和何时进行了决算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月5日机车技校(甲方)与被告培训中心(乙方)签订了1份《联合办学协议书》,对双方联合举办洛阳机车高级技校高新分校(以下简称高新分校)事宜主要约定如下:“……二、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申报高新分校每年招生计划,办理毕业证书以及对上级相关事宜,负责指导专业建设和教学计划的编写。2、乙方负责提供教学、办公、学生生活用房、场地和相应设施,负责教学组织实施、教学管理、学生管理和后勤生活保障以及学生实习安排,……保证教学质量。3、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组织生源和毕业生就业推荐。三、合作期限、利益分配:1、合作期限暂定5年;2、利益分配:学生总数的学费收入甲乙双方按第一年25%:75%,第二年30%:70%,第三年35%:65%的比例分配;乙方应在每学年学生注册后一个月内,按比例交给甲方,学生住宿费由乙方支配。……”2006年1月5日机车技校(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关于终止联合办学的协议》主要载明:“乙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甲方缴纳甲方应得的收益,经多次催要,乙方仍不能履行,甲方提出终止合作。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甲方(高新分校)名义招生,……对于没有毕业的高新分校的学生,乙方仍按照甲方提供的教学大纲和质量实施教学管理,直至学生毕业,学生毕业证甲方仍负责办理,办理毕业证、技术等级证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保留追缴所得合理收益的权利。”2007年7月16日被告给机车技校出具欠条主要载明:“我中心与机车技校合作办学,应交管理费,每生每年按1700元的30%,交给总校每生每年510元,现按182人,欠款为510元×182人×3年=x元。”2007年8月20日南车洛阳厂的《债权转让函》载明:“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现通知你们,原机车技校高新分校办学期间所欠我机车技校的管理费x元的债权转让给你单位,请及时向洛阳金色世纪培训中心或者其代表人魏某某追讨欠款。”2008年6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军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中心于2004年与机车技校(现更名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合作办学,应交管理费每年每生按学费1700元的30%交给总校,总欠款为:每生每年510元×182人×3年=x元。同意将机车技校的以上债权转移给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

另查明,原机车技校虽为原系南车洛阳厂的下属分支机构,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2007年经改制,4月4日原告洛阳机车教育中心通过洛阳市民政局批准,更名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对2004年度招生的利益分配何时进行了决算的问题。虽然双方联合办学协议中约定有“乙方应在每学年学生注册后一个月内按第一年25%、第二年30%、第三年35%支付给原告应得收益”,但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按“现182人、按每生每年1700元的30%计算三年”,被告在该欠条中明确了2004年招生的人数,其算法与双方的联合办协议约定的算法是对2004年度所招学生三年(每届学生学期三年)的综合算法,原告之后并未对被告的算法提出异议。2008年6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欠款计算方法、数额与前欠条内容完全一致,现原告以被告的两欠条所载数额向法院主张债权,故本院确定双方对2004年度招生的利益分配于2007年7月16日进行了决算。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进行决算,所诉数额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在联合办学协议终止后,对2004年度学生办理毕业手续等义务未予履行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2007年7月16日出具欠条的认可,是双方对2004年联合办学协议中付款办法的重新确认,现原告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联合办学应得收益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于2007有7月16日决算确认数额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按2004年底算起的理由不充分。故被告所欠原告应得收益款的利息,应自原告持欠条于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色世纪培训中心支付给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欠款x元。

二、被告洛阳金色世纪培训中心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自2008年6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以上判决的两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洛阳金色世纪培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947元,由被告洛阳金色世纪培训中心负担8000元,原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马杰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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