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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孙家立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445号

原告郭某某,男,一九六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七四年生,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一九五七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还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郭某某x元现金并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x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某某所出具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欠款不还是无理的,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郭某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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