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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刘某土地使用权及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临尧民初字第1615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临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某诉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反某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民政局离职干部。

第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X村,村民。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苏某土地使用权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裁定,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第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地基相连,原告地基在南、被告地基在北,1972年,被告将原告院子北墙侵占,后被告将房子出卖给第三人时,原告告知被告不能卖其宅基地,被告称是其祖业,为此产生纠纷,被告砸了原告房子。要求判令该墙地基使用权归己,由第三人退回,并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款1000元。

被告反某诉称,该墙基使用权归己,自己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后的消息传出后,原告偷偷在墙西端拆墙两米给他建了简易灶房,使自己窑洞山墙垂危。要求拆除原告所建小灶房后墙两米,恢复自己南墙原貌,同时要求原告赔偿3000元修理费及多年来原告无理起诉给自己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800余元。

第三人述某,我买的什么就应得到什么。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反某诉意见,合议庭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诉称地基使用权的归属,第三人应否归还;二、被告是否损害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有何依据,被告应否赔偿;三、原告所建小伙房后墙2米应否拆除,应否恢复南墙原状;四、原告是否挖掉反某诉原告南墙西端2米,反某诉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有何依据,反某诉被告应否赔偿;五、反某诉原告要求反某诉被告赔偿因诉讼引起的损失800元有何依据,应否赔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当事人共认事实为:原、被告院落均位于尧都区X村,两家院落南北为邻,原告院落在南,被告院落在北(1989年卖给第三人苏某),被告院基比原告院基高一米左右。1950年当时临汾县政府颁发房窑证明,两家分界处曾有约30CM墙基,此墙基与原告西窑的北山墙成一直线。1972年,被告在此墙基上将墙翻建加高。现原、被告均主张该墙基使用权归己,原告提供证据有房窑证,原一审时提供的墙基东端有拐向原告方的墙基砖照片,被告提供证据有房窑证,原一审时提供的加盖有亢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该墙归刘某所有的证明材料一件。原告房窑证上载明北至刘某西,被告房窑证上载明南至苏某公(皂角树)。刘某西为刘某之父,苏某公为苏某之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窑证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房窑证上的“皂角树”是自己加上的,为此提供了复制于临汾市档案馆的被告房窑证存根,该存根上没有“皂角树”字样。原告认为,因该墙基与自己西窑北山墙成一直线,再者该墙基东端可以看出有石头拐向自己院,故该墙基使用权归己。被告认为,因自己房窑证上有南至苏某公“皂角树”,故该墙基使用权归己,这才有后来自己加院墙。

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共认事实为,原告在盖此房时,有部分占了界墙,被告将占墙部分砸坏。但对于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多少不清楚。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小伙房是50年代建的,后原告在建北房时,翻修了小伙房。

关于第四个焦点,双方认为2米跟第三个焦点是一回事,反某诉原告称因自己窑是以墙为基础,现在悬空,如重新修理,需3000元修理费。但就3000元修理费未提供证据。

关于第五焦点。反某诉原告未提供证据,反某诉被告认为诉讼就应该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均有理由认为墙基使用权归己,但双方理由均有欠缺之处。原告方理由欠缺之处在于:虽原告房窑证上四至中北至刘某西,墙基是与原告西窑北山墙齐,且提供墙基东端有拐向原告石头照片。但北至刘某西并不能说明该墙基使用权归原告;在一般情况下,界墙与自己西窑北山墙齐可以认为墙基使用权归原告,然而因北高南低,在高处建墙根基不稳,双方祖上在颁发房窑证前是否商定由被告祖上在低处建墙也未可知;拐角照片的石头建于何时、与墙基有无必然联系、被告方是否也有拐角,原告的证据并不充分,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理由欠缺之处在于:虽房窑证上四至中南至苏某公(皂角树),因墙基早于房窑证,如房窑证与存根一致,可以认定墙基使用权归被告,但二者不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解决这一矛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中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出证人也未到庭质证,无法采信。综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国家确定给使用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现双方均未有宅基地使用证,1950年房窑证上没有具体尺寸,不能从中直接确定归属,双方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墙基为谁的祖上所建。在此情况下,推定该墙基为双方共同使用较妥,为化解矛盾,双方均应维持院墙现状。关于第二、第四、第五个焦点,因当事人对损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因原告伙房建于50年代,后仅翻修,反某诉原告请求超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则、判决如下:

一、当事人诉争墙基由原告苏某与第三人苏某共同享有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反某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反某诉费262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共计61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青山

审判员吕宁

审判员屈文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静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临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某诉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反某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民政局离职干部。

第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尧都区X村,村民。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苏某土地使用权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裁定,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第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地基相连,原告地基在南、被告地基在北,1972年,被告将原告院子北墙侵占,后被告将房子出卖给第三人时,原告告知被告不能卖其宅基地,被告称是其祖业,为此产生纠纷,被告砸了原告房子。要求判令该墙地基使用权归己,由第三人退回,并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款1000元。

被告反某诉称,该墙基使用权归己,自己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后的消息传出后,原告偷偷在墙西端拆墙两米给他建了简易灶房,使自己窑洞山墙垂危。要求拆除原告所建小灶房后墙两米,恢复自己南墙原貌,同时要求原告赔偿3000元修理费及多年来原告无理起诉给自己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800余元。

第三人述某,我买的什么就应得到什么。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反某诉意见,合议庭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诉称地基使用权的归属,第三人应否归还;二、被告是否损害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有何依据,被告应否赔偿;三、原告所建小伙房后墙2米应否拆除,应否恢复南墙原状;四、原告是否挖掉反某诉原告南墙西端2米,反某诉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有何依据,反某诉被告应否赔偿;五、反某诉原告要求反某诉被告赔偿因诉讼引起的损失800元有何依据,应否赔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当事人共认事实为:原、被告院落均位于尧都区X村,两家院落南北为邻,原告院落在南,被告院落在北(1989年卖给第三人苏某),被告院基比原告院基高一米左右。1950年当时临汾县政府颁发房窑证明,两家分界处曾有约30CM墙基,此墙基与原告西窑的北山墙成一直线。1972年,被告在此墙基上将墙翻建加高。现原、被告均主张该墙基使用权归己,原告提供证据有房窑证,原一审时提供的墙基东端有拐向原告方的墙基砖照片,被告提供证据有房窑证,原一审时提供的加盖有亢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该墙归刘某所有的证明材料一件。原告房窑证上载明北至刘某西,被告房窑证上载明南至苏某公(皂角树)。刘某西为刘某之父,苏某公为苏某之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窑证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房窑证上的“皂角树”是自己加上的,为此提供了复制于临汾市档案馆的被告房窑证存根,该存根上没有“皂角树”字样。原告认为,因该墙基与自己西窑北山墙成一直线,再者该墙基东端可以看出有石头拐向自己院,故该墙基使用权归己。被告认为,因自己房窑证上有南至苏某公“皂角树”,故该墙基使用权归己,这才有后来自己加院墙。

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共认事实为,原告在盖此房时,有部分占了界墙,被告将占墙部分砸坏。但对于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多少不清楚。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小伙房是50年代建的,后原告在建北房时,翻修了小伙房。

关于第四个焦点,双方认为2米跟第三个焦点是一回事,反某诉原告称因自己窑是以墙为基础,现在悬空,如重新修理,需3000元修理费。但就3000元修理费未提供证据。

关于第五焦点。反某诉原告未提供证据,反某诉被告认为诉讼就应该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均有理由认为墙基使用权归己,但双方理由均有欠缺之处。原告方理由欠缺之处在于:虽原告房窑证上四至中北至刘某西,墙基是与原告西窑北山墙齐,且提供墙基东端有拐向原告石头照片。但北至刘某西并不能说明该墙基使用权归原告;在一般情况下,界墙与自己西窑北山墙齐可以认为墙基使用权归原告,然而因北高南低,在高处建墙根基不稳,双方祖上在颁发房窑证前是否商定由被告祖上在低处建墙也未可知;拐角照片的石头建于何时、与墙基有无必然联系、被告方是否也有拐角,原告的证据并不充分,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理由欠缺之处在于:虽房窑证上四至中南至苏某公(皂角树),因墙基早于房窑证,如房窑证与存根一致,可以认定墙基使用权归被告,但二者不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解决这一矛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中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出证人也未到庭质证,无法采信。综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国家确定给使用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现双方均未有宅基地使用证,1950年房窑证上没有具体尺寸,不能从中直接确定归属,双方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墙基为谁的祖上所建。在此情况下,推定该墙基为双方共同使用较妥,为化解矛盾,双方均应维持院墙现状。关于第二、第四、第五个焦点,因当事人对损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因原告伙房建于50年代,后仅翻修,反某诉原告请求超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则、判决如下:

一、当事人诉争墙基由原告苏某与第三人苏某共同享有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反某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反某诉费262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共计61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青山

审判员吕宁

审判员屈文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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