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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8-22  当事人:   法官:韩伟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36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32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某某,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下午,被告宁某某在俺大门口前的路上因琐事将我打伤。受伤后我被送到(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由我孙女、儿媳等专侍护理。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87.52元。被告宁某某故意伤害我的行为,不仅致我身体上受到损害,且致我精神上遭受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某赔偿我医疗费9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共计444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诉称内容不属实,我没有打她,也不会赔她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因树木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将被告的右手咬伤,后被邻居拉开。原告到(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75元,定于2009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韩伟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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