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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王雪艳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3945号

原告陈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该局北方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俊英、许菲、王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1月25日做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建七局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为第三人,另行由审判员赵为民、王雪艳、赵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吉林省东丰粮库工程项目防水分项工程,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于2002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总造价为x元,同时承诺尽快解决剩余价款。但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仅于2005年1月给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进行防水施工的不止陈某甲一家,所以防水结算书不是针对陈某甲一个人进行的。3、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的相关资料。4、陈某甲只完成两项防水的施工,一个是浅圆仓顶,一个是SBS的防水卷材的防水与施工。被告代替沈阳公司付给陈某甲的工程款已经付超。5、诉讼时效已过,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防水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工程款未付完的事实。2、2005年元月12日被告北方公司东丰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在起诉之前,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的事实,也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3、国内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2000年9月5日责任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发、承包关系及因提前完工,被告给予了1500元奖金,双方对帐的凭证上可以显示。该证据是原件,没印章也是表见代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上面项目部的印章及祁忠华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结算书的乙方签名不应是陈某甲,而应当是第三人。另该结算书的抬头明确表明是工程总决算并没有注明是陈某甲一家的工程决算,工程决算书不完整。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收件人姓名是束锁芳,是个人,邮寄的内件品名是纸张,数量是三,不能证明陈某甲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时效因此中断。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质证。奖金1500元已经给过,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6月份南阳市卧龙区劲马实业公司与中建物资沈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陈某甲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合同双方就SBS防水工程卷材的供应及施工进行约定,并约定其余的防水工程价格另议。2、2000年7月南阳材料厂与沈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就浅圆仓顶的施工进行明确约定,该施工部位、施工造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6项属于同一内容。3、2005年元月14日陈某甲借取东丰粮库x元,证明除了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质证内容之外,发现的一份新的证据,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关系,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北方公司相关账册和凭证共61页。2、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相关帐页和凭证。3、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工商档案。4、本院对中国建筑物资沈阳公司负责人常殿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中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999年原告收到款项x元,2000年原告收到款项x元,2001年原告收到款项x元,合计x元。被告对证据1、2中1999年12月13日电汇单2万元对应的是1999年12月10日3万元的借款单有异议,除此之外无异议。原、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常殿伟所说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中的“公司好几年没有年检”不予认可,与工商档案中显示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人沈阳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5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劲马实业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劲马材料厂)与第三人沈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劲马材料厂供给沈阳公司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5#x平方米总金额x元、45#240平方米总金额x元,总计x元;交货地东丰县粮食中转站工地;货到付款30%,施工完毕再付60%,剩余10%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0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劲马材料厂负责东丰县粮食中转库院内浅圆仓仓顶保温防水层的施工;承包方式:1.保温层包工包料;2.防水层包清工(包括冷底子油);工程造价x元一次包死;材料供应:沈阳公司供应的材料应及时足额供应。

劲马材料厂完成防水工程后交付第三人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又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中建七局,该防水工程已投入使用。2002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陈某甲出具“东丰粮库防水队工程总结算”一份,该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造价为x元。1999年至2001年,原告共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x元、收到被告的东丰项目部支付的款项x元。2005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x元。剩余款项x元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承包吉林东丰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工程后转包给了第三人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了劲马材料厂,该厂为原告陈某甲的独资私营企业,该防水工程一直由原告负责施工,所涉工程款项由陈某甲负责结算。

本院认为:劲马材料厂与第三人沈阳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厂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沈阳公司应按时结清工程款项。原告在接收工程款中,有沈阳公司支付的x元,有被告的东丰项目部支付的x元。被告2002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东丰粮库防水队工程总结算单,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按防水工程总造价x元直接对原告进行结算。200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款项x元,是对该结算单的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x元,原告请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6月12日起诉之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所欠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1999年5月6日,劲马材料厂与第三人沈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劲马材料厂供给沈阳公司SBS改性沥青防水材料并施工,故被告认为四笔材料款共计x元款应属履行该合同,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利息。(从2007年6月12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该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曹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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