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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彬,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彬,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从2005年5月起在南宁市兴宁区X路居住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前被告曾经向原告承诺与原告同甘共苦,但被告婚后没有固定工作,家庭支出大部分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当时工资只有700多元,生活一度穷困。2004年4月21日原告将婚前财产位于新城区X路的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黄某明,黄某明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将x元、4月24日将x元存入被告名下的农行账户,总共x元。后来该款项在2004年4月26日支付给郭永群执行款x元,余下x元被被告擅自留存。2010年1月17日被告又从被告该农行账户一次性取走x元,使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被告从2009年8月26日开始冷落遗弃原告,2009年12月29日原告因患有多种疾病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曾经被抢救过两次,生命危在旦夕,原告住院期间医护人员应原告要求曾经多次联系被告来医院护理原告,但是被告一次也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综上,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和相互抚养照料的义务。又在原告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自私地一次又一次的侵占原告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x元。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从银行账户中取出x元属实,但该款已全部用于夫妻日常开支了。另外,不是被告冷落原告而是原告冷落被告。2009年8月某一晚,被告与原告因看电视的问题引起争执而离开原告,被告于同年8月26日回广东娘家。原告住院时被告正在广东深圳市,不在南宁市,所以未能去照顾原告,但被告当时已电话通知原告的女儿去照顾了。除前述以外,原告的其他诉称均属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于2004年4月将其于南宁市X路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59平方米)出卖,得款x元均存入被告农行账户,原告于2004年从此款中支出原告应负郭永群执行款x元,余款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与原告争吵而于2009年8月26日回其广东娘家居住,同年12月29日原告因病住院,医院通知被告,被告以其在广东无时间为由,不回来看望及照顾原告,双方感情恶化。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从其存有原告前述房款的银行账户中支取x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x元,其已用于其个人在广东租房等生活开支了,并称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有权花费这笔款。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档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交易过户申请表、民事判决书、被告农行储蓄存款存折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支取原告银行存款时,原、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此款是原告出卖其婚前房产所得,属原告个人财产,非经原告同意,他人依法不能擅自处分。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于2010年1月17日不经原告同意,支取原告存款x元,用于其个人分居后租房等生活消费,是不合法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存款x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永利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张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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