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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肖松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胡业生、尹辉(均已判刑)以嫖娼为借口,先由胡业生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星海休闲中心”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一柴棚内,由胡业生用手掐住邓某某的脖子强行要邓某裤子脱下,被告人谢某某与尹辉随后冲进柴棚内,由被告人谢某某从邓某某脱下的裤子内搜走人民币60元及价值320元的波导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3-4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一年青人以嫖娼为由,将其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星海休闲中心”带至家属区小房间内,要其将裤子脱下,之后冲进来二人年青人从其脱下的裤子内搜走人民币90元及手机一台。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年青小伙子和一个四十五岁左右的人到其手机维修店以250元的价格销给其一台波导手机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旺庄派出所于2008年7月31日将网上追逃人员谢某某抓获后移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4、怀化市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波导手机的价值。

5、同案人胡业生、尹辉的供述证明,2004年3月至4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预谋抢劫小姐的钱财,由胡业生将一小姐从湖天开发区一休闲中心骗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家属区柴棚内,然后谢某某和尹辉进人柴棚内,由谢某某抢走该小姐现金70余元和手机一台。手机被二人以250元的价格卖至一手机店。并有同案人胡业生的辨认笔录在卷,经对11张不同照片辨认胡业生指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就是与其共同抢劫的作案人之一。同案人胡业生、尹辉供述的抢劫事实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上供认的事实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谢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不是本案主犯;其是第一个被抓到的,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胡业生、尹辉的手机号码和活动范围,才抓获胡业生、尹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经查,在实施抢劫中,系上诉人谢某某直接抢得被害人的钱和手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还提出其是第一个被抓到的,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胡业生、尹辉的手机号码和活动范围,才抓获胡业生、尹辉,经查,公安机关是在接到群众举报,采取侦查手段,将胡业生、尹辉抓获,而并非是根据上诉人谢某某所提供的线索将其二人抓获的。上诉人谢某某在逃后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而被抓获,且在开庭审理前一直未认罪,不具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前提条件。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松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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