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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李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肖松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见被害人刘某某身背挎包单独行走,被告人莫某认为其挎包内装有现金,遂提出抢劫犯意,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随即尾随至本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侧面奎文阁附近时,被告人莫某提出由其负责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威胁,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抢包。尔后,被告人莫某用一根随身携带的筷子抵住刘某某的颈部,威胁其不要出声,被害人刘某某反抗并大声呼喊,被告人莫某和李某某遂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在逃至医院附近一柴棚躲藏时被闻讯赶到的医院保卫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李某某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莫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被告人莫某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晚22时40分许,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准备看望病人,此时见被害人刘某某身背挎包单独行走,莫某认为其挎包内装有现金,遂提出抢劫犯意,李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便随即尾随刘某某至人民医院内科大楼侧面奎文阁附近路上,莫某提出由其负责对刘某某实施威胁,由李某某负责抢包。尔后,莫某用一根随身携带的筷子抵住刘某某的颈部,威胁其不要出声,刘某某当即反抗并大声呼喊,莫某和李某某遂逃离现场。莫某在逃至医院附近一柴棚躲藏时被闻讯赶到的医院保卫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7日22时40分左右,其在芷江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边的路上,被一名男子用什么东西抵起其右颈部威胁道:莫某声、莫某声。其当即大声呼喊抢劫呀,那名男子便松手逃跑了,后被医院保卫人员将那名男子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西侧奎文阁附近路上。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7日晚10点多钟,其听刘某某讲刚才被抢了,抢钱的人跑了,其便在医院老宿舍院子里找,在一个柴棚里发现一个小伙子,经刘某某辨认,抢她钱的人就是这个小伙子。

4、公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莫某、李某某的出生等情况。

5、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4年3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对所犯抢劫罪行供认不讳,供认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着手实施犯罪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某某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人莫某的共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莫某供述,是其提出的抢劫犯意,并与上诉人李某某进行商量,李某某同意搞,二人便尾随被害人二、三十米远,由其首先动手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反抗呼喊,二人逃离现场。上诉人李某某供述,莫某提出把这个女的抢了,其心里默认,二人一直跟着那个女的,后莫某动手,喊了一声莫某,女的惊叫,大声喊抢东西了,二人逃离现场。从以上二人的供述证明,事前进行了商量,并且尾随了被害人二、三十米远,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李某某系本案共犯。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松

审判员陈先春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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