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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冯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临尧民初字第647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临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大宁县X镇X村人,系闫某廷母亲。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大宁县X镇X村人,系闫某廷之妻。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大宁县X镇X村人,系闫某廷之女。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大宁县X镇X村人,系闫某廷之女。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大宁县X镇X村人,学生,系闫某廷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临汾市日化厂工人。

被告张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临汾市X村X村,村民。

原告闫某廷与被告张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某廷于2001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闫某廷死亡。因需确定权利承受人,本案中止审理。2003年3月19日闫某廷继承人贺某、冯某、闫某、闫某、闫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闫某廷经人介绍在被告张某石料厂打工。2000年6月2日闫某廷根据张某的指派炒制炸药时,炸药起火,闫某廷被烧成重伤。烧伤后被告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闫某廷因伤势过重死亡。为保护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日闫某廷在被告张某石料厂干活时炒制炸药,因炸药起火,闫某廷被烧伤。烧伤后,闫某廷被送往尧都区X村镇卫生院治疗。2000年8月24日闫某廷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以下简称二六四医院)治疗。2001年农历3月18日闫某廷死亡。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0年8月20日临汾市X村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协议书。此调解书写明,闫某廷于2000年6月2日在被告石料厂炒制炸药时烧伤。双方调解结果是:张某对刘村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略)余元全部承担;张某再一次性支付闫某廷9000元,一次性了结。调解书写明闫某廷受伤是闫某廷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张某无关。原告对调解书中的闫某廷受伤与张某无关及张某再支付闫某廷9000元,一次性了结表示异议。原告的理由是调解书当时是闫某廷之女闫某签字,闫某当时尚未满14周岁;2、二六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闫某廷因火药爆炸烧伤,闫某廷共花去医疗费3742.74元。

原告庭审时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在二六四医院的医疗费3742.74元。2、2000年6月2日到2001年农历3月19日九个月的误工费,每月300元,共计2700元。3、二六四医院住院18天的伙食费,每天10元,计180元。4、死亡补偿金补偿10年计(略)元。5、闫某生活补助费,每年2000元,计6000元;闫某生活补助费每年2000元,计(略)元;贺某生活补助费,每年2000年,计(略)元。

另查明,在闫某廷转院时,张某付给闫某廷9000元。由于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法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闫某廷受张某雇佣,在石料厂炒制炸药时受伤确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为证。关于对闫某廷的受伤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闫某廷是在干活时受伤,其受张某雇佣,为张某的利益而受伤,张某应承担责任。但闫某廷是在炒制炸药时受伤,炒制炸药是违法行为,闫某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闫某廷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双方责任的比例,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各承担50%为宜。关于刘村镇人民政府调解书上写明的闫某廷受伤与被告张某无关一节,鉴于上述,无论闫某廷炒制炸药是受张某指派的,还是闫某廷自己炒制炸药,闫某廷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张某应承担责任。关于调解书调解结果的问题,双方调解时间闫某廷尚未治愈,而且闫某廷后又死亡,闫某廷因伤而造成的损失要大于张某已承担的责任,若仅以调解结果为限,则违背了公平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因此张某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一节,原告要求的二六四医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闫某、闫某、贺某的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共计(略).7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9个月误工费,每天按8.3元计算,共计2241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总计(略).47元。

关于张某已支付的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调解书上写明张某承担刘村镇卫生院(略)余元医疗费,因张某未能到庭,本院只确认(略)元。上述(略)元从张某实际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闫某廷因受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略).47元(包括张某支付的(略)元医疗费),由被告张某赔偿五原告(略).87元,五原告自己承担(略).87元。扣除张某已承担的(略)元,张某实际承担(略).87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14元,其他诉讼费用784元,共计3398元,由五原告承担1699元,被告承担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延忠

审判员卢青山

代理审判员郭宝玺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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