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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秀梅,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约定于2008年元月8日还清,否则逾期每天200元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也不见面,由于将超越诉讼时效问题,只好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造成的诉讼费用及经济损失。

被告秦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3万元借款,我已还清,再起诉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4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并履行有借款手续,该借款手续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3万元整,到2008年元月7日,逾期一天200元,借款人秦某某,2008年元月4日”。原告刘某某认为该借款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秦某某不予给付,无奈,到法院进行诉讼。庭审中,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借款已还清,并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已还清了3万元借款,该证明载明:“证明,秦某某借刘某某71万现金,由朱天生打借条偿还,并由秦某某担保偿还,这次以前的借款还清(不包括朱天生的21万借条的转换款)。证明人刘某某,2009年2月11日。”原告刘某某在质证时认为,我主张的3万元借款,被告根本就没有还,借条在我手中,被告举证的情况只指的是那71万元还清,这3万元借款和这71万元是两码事,我不仅主张被告还这3万元,还要主张逾期每天200元的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和被告提供的71万元借款不是同一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有被告提供的证明,所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逾期付每天200元违约的请求,应视为是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被告举出71万元还清的证明,与本案不系同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还清这3万元借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时间从2008年元月8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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