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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某甲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商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某甲,被上诉人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建房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楼房7间、厨房3间,楼房深度9米,厨房深度6米,工程款按房屋深度计价,每米290元,总计x元;原告为被告拆除旧房3间,报酬300元。该工程于2008年10月17日开始施工,2008年底,主体工程完成,2009年4月竣工。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预付工程款1000元,于2009年1月13日预付工程款7000元,于2009年2月14日预付工程款2000元,于2009年9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款8790元,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付。另查明被告于房屋竣工前即搬进新房内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竣工后,被告搬进房屋居住至今,应视为该房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也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建房款879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之前就此并无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建房款x元、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该房屋的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商某甲支付原告商某乙建房款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被告商某甲负担50元,原告商某乙负担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商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赔偿对方8790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商某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甲上诉称,商某乙为其所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商某乙已经承诺不再要剩余的8790元。上诉人上诉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且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其亦在所建的房子内居住至今。故上诉人称房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承诺不再所要该款,其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商某甲的上诉缺乏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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