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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兰某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阴历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8月28日订婚,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1万元及两金。结婚典礼前给女方2万元,典礼时给女方压箱钱6888元。后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给原告彩礼1.1万元,压箱钱6888元属实,但双方同居时间长,不应返还彩礼。压箱钱属于赠与性质。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李某甲八级伤残;2、位庄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彩礼致家庭困难;3、徐XX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徐XX到庭证言,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1万元及两金,举行典礼仪式前经其在中间说和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给付被告彩礼2万元、压箱钱6888元。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称与本案无关,原告因受伤导致家庭困难,而不是给付彩礼造成的;对X号证据称有异议,徐XX不是媒人,彩礼2万元虽是证人说和,但未经其手,更不能证明被告接受彩礼2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恋爱相识,2007年8月28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正月初十(农历)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压箱钱6888元,被告给付原告方压箱钱6666元。后来被告于2008年9月份(阴历)离开原告方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青到庭证明经其在中间说和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再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但该款未经证人手给付,被告否认收到此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已给付被告该2万彩礼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举行典礼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压箱钱6888元,被告也给付原告压箱钱6666元,该款应为原、被告为共同生活准备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彩礼款。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称举行典礼仪式前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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