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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付某某、中国漯河方正公棚信鸽竞翔比赛获奖奖金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朱延伟   文号:(2009)瀍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漯河方正公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中国漯河方正公棚信鸽竞翔比赛获奖奖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漯河方正公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是洛阳市职工信鸽协会会员,爱好养信鸽。2008年3月将编号为2008-16-x号信鸽交给被告漯河方正公棚在洛阳的代理商付某某,后付某某将此鸽交到漯河方正公棚,作为参赛信鸽进行管理。2008年9月7日交给付某某人民币350元参赛费。2008年11月10日,漯河公棚举行信鸽比赛,原告的此羽信鸽获得亚军的好成绩。依照被告漯河公棚的竞赛规则,我可以获得奖金人民币3万元。但二被告不讲信誉,以代理商付某某未向漯河公棚足额缴纳参赛费为由,拒付某赛奖金3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某金3万元及拍卖我获奖信鸽所得拍卖款的百分之六十即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6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2008年4月14日和24日吴某某委托我将包括本次获奖信鸽在内的5羽信鸽交由漯河公棚。2008年9月7日吴某某仔细了解了漯河公棚竞赛规则后将这5羽参赛鸽总费用1750元中的700元交给我,我按要求将700元钱汇给漯河公棚赛鸽中心,并将漯河公棚赛鸽中心出具的参赛卡给了吴某某。因为是5羽鸽子的参赛卡,我还嘱咐吴某某将其余参赛鸽子的费用尽快交清。我觉得我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吴某某跟漯河公棚赛鸽纠纷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吴某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国漯河方正公棚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吴某某所诉并非事实。我方组织2008年第四届竞翔信鸽赛,制定了详细的规程。我们从未收到吴某某以环号2008-16-x信鸽缴纳的参赛费,此鸽获得亚军成绩是我们驯养的结果,与吴某某无关。按照吴某某的说法,他是9月7日交的参赛费,而我们竞翔规程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是9月1日。他们以蓝天鸽舍名义送养了五羽信鸽并未足额缴纳参赛费,不能说哪羽鸽子获奖了,就说这羽鸽子交了钱,哪羽未获奖就说没交钱。另外,此事已经河南省信鸽协会处理过,属于吴某某违约。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和24日原告吴某某及鸽友王松立将包括本次获奖信鸽(脚环编号为2008-16-x)在内的5羽信鸽以洛阳蓝天鸽舍名义交给被告付某某,由付某某将5羽信鸽一并交由被告中国漯河方正公棚驯养。2008年9月7日吴某某按漯河公棚竞赛规则每羽350元参赛费的规定,将这5羽参赛鸽总费用1750元中的700元交给付某某,付某某将700元钱交给漯河公棚,付某某给其出具收据并将漯河公棚赛鸽中心出具的编号x参赛卡给了吴某某,该参赛卡注明信鸽为5羽,其中包括双方现争议的获亚军脚环号为2008-16-x的信鸽,作育者姓名蓝天鸽舍,参赛卡左上角有小字注明:“交2羽.未交3羽”字样,在参赛卡邮编栏内注有“王松立”字样,通讯地址栏写为洛阳。在2008年11月10日中国漯河方正公棚举办的第四届信鸽竞翔赛中,脚环编号为2008-16-x的信鸽获得460公里决赛亚军,按漯河方正公棚竞翔规则对应亚军的奖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在原告吴某某及鸽友王松立交给付某某委托被告漯河方正公棚驯养的5羽信鸽中,脚环编号分为:2008-16-x、2008-16-x、2008-16-x三羽鸽主为王松立,脚环编号为:2008-16-x和获得亚军成绩的2008-16-x两羽鸽主为本案原告吴某某。本案庭审中,付某某陈述,漯河方正公棚广告发布截止缴纳参赛费日期是2008年9月1日,但实际操作中与广告内容不一致,吴某某所交两羽信鸽参赛费700元,确已交给漯河方正公棚。

同时查明,被告付某某系被告中国漯河方正公棚对社会所发布“各省市代理人员及联系方式”广告中洛阳地区的代理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漯河方正公棚开展信鸽竞翔比赛的目的应是为国内外广大信鸽爱好者提供一个竞翔赛鸽的平台,以使进一步提高信鸽爱好者的参与度和不断提高我省乃至国内信鸽竞翔水平。举办信鸽竞翔比赛除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外,还应进行科学、规范的现代化管理。本案纠纷中,脚环号为:2008-16-x的信鸽获得460公里决赛亚军,对应奖金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该脚环号证明鸽主为本案原告吴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9月7日向被告漯河方正公棚在洛阳的代理人付某某缴纳了自己两羽信鸽的参赛费,付某某给其出具收据,并将5羽信鸽的参赛卡交给吴某某,应视为其已符合参赛条件,具有参赛资格,吴某某作为获奖信鸽鸽主,应当得到被告举办竞翔比赛所设立的相应奖金额度。因此,吴某某要求被告漯河方正公棚给付某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奖金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因被告付某某系被告漯河方正公棚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和代理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漯河方正公棚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请求被告支付某卖获奖信鸽部分拍卖费及交通、误工等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被告漯河方正公棚认为从未收到原告吴某某以2008-16-x环号信鸽缴纳的参赛费,即使其9月7日缴纳参赛费也已超过我们规定9月1日截止期限,代理商付某某也未向我们缴纳此参赛费,且原告等以蓝天鸽舍名义送养的五羽信鸽未足额缴纳参赛费,不应兑付某金,及此事已经河南省信鸽协会处理等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作为漯河方正公棚在洛阳的代理人,对像原告吴某某这样普通的信鸽爱好者而言,付某某就是代表漯河方正公棚履行职责,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应由漯河方正公棚承担,付某某是否将参赛费上交漯河公棚,属公棚内部管理问题,即使付某某未将原告吴某某的参赛费上交公棚,也不应成为漯河方正公棚不兑现原告奖金的抗辩理由;其余三羽同以洛阳蓝天鸽舍名义送养的信鸽未缴纳参赛费,亦不应成为被告不兑付某告已缴纳参赛费信鸽获奖奖金的理由;另外,既然已过缴纳参赛费的截止期限,就应通知各地代理人员停止收取参赛费,已经收取的,应及时退还并予以释明,代理人已经收取参赛费,又未予及时退还,亦应有公棚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后果;而且,漯河方正公棚自身不能说明其所发放的参赛卡上注明的5羽信鸽中,究竟哪两羽脚环号的信鸽交了参赛费、哪三羽信鸽未交参赛费,亦未向本院提供获得亚军脚环号2008-16-x信鸽未缴纳参赛费及此事已经河南省信鸽协会作出处理的文件等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漯河方正公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吴某某环号为2008-16-x信鸽参赛奖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漯河方正公棚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5元,由被告中国漯河方正公棚承担(原告已交付某院,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代审判员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尚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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