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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7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我给被告送货物价值5062.5元,被告已付货款2717.5元,下余货款23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0元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向被告送货的情况以及欠款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确实给我送过货物,确实有2350元的货款未支付。但是因为原告给我送的货物单价太贵,还有假货,我让原告把货物拉走,原告不拉走,所以没有把钱给他。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郾城区X乡均经营有利思达超市,原告经营的门店在何庄村,被告经营的门店在土城王某北。双方在经营时相互之间互送货物。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去烟酒等货物,价值5067.5。被告王某某支付香烟类货物的货款,下余的白酒类货物的货款2350元没有支付。被告在送货的清单上签名对所送的货物、货物的单价以及未付货款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

庭审中,被告提出,因为原告向其所送的酒类货物中有假酒,不愿意支付下余的货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针对其反诉请求并未提交证据,且在本院规定期间未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去相关的货物,被告在送货清单上,对所送的货物的种类、单价、货物总价款、已支付的货款、未支付的货款均签名予以确认。依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单据,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235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依据上诉购物清单,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关系,买受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对未支付的货款被告仍应承担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偿还全部货款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所送的酒类货物中有假酒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反诉请求,但是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某某的货款235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偿还全部货款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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