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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王玲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化名谢某东),男,1985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谢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化名谢某东)在工地散发名片称能办理各种发票,并以在税务机关有熟人,可以开发票为由,给河南xx有限公司xx施工的林xx提供假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骗取林xx现金共计6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书证,证人华xx、祝xx、王xx、刘xx、吴xx、付xx的证言,被害人林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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