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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等五人与李某己等六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贡恩法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乙(贺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丙(贺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王晓娜(贺某乙、贺某丙母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丁(贺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贺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军转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铁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经理。

被告郭某辛,男,36岁。

被告郭某壬,男,3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甲等五人诉被告李某己等六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戊、徐某某和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众城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以及郭某辛、郭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贺某甲驾驶豫K-x号货车经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陈营西200米处时,因躲避障碍造成该车侧翻,与此同时被告郭某壬驾驶豫N-x号货车相向行驶至此撞与原告驾驶室顶部,造成原告及儿子贺某乙受伤。当二原告还没救出时,李某己的豫L-x号出租车也撞在原告货车的底盘处,后原告二人共花医疗费用x.59元,二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已向法院主张x.49元。现贺某甲治疗终结,就后期的治疗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即:1、支付住院医疗费999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3、营养费2410元。4、陪护费x.50元。5、误工费x元。6、伤残赔偿金x元。7、鉴定费300元。8、贺某乙抚养费4014.62元。贺某丙抚养费x.87元。9、贺某丁扶养费x.10元,杜某某扶养费x.28元。10、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十项合计x.47元×60%即x.08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对原告方所诉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贺某甲应承担25%责任,对贺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计算的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有限额内对豫x号货车在2008年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予原告贺某甲等人理赔交强验保险赔偿金。但有些情况该公司还需要去调查。如郭某壬有无驾驶资格,且发生事故时是三方事故,原告方已起诉了漯河保险公司,故该公司(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只能承担二分之一。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出租汽车中心、漯河保险公司、郭某辛、郭某壬均未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3日20时许,原告贺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陈营西处时,因躲避障碍造成货车侧翻,此时,被告郭某壬驾驶豫x号货车相向行驶至此,刹车不及撞到原告车辆的驾驶室顶部,造成二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正当此时,被告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同向驶来,撞到原告车辆的底盘处,致使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贺某甲送至叶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救护车费30元,医疗费260.7元,次日,贺某甲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5骨折合并颈髓损伤。2、高位截瘫。原告贺某甲在该院住院52天,因其家属要求转至当地医院治疗而于2008年3月27日出院,其间花去医疗费x.95元,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5月19日贺某甲在临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元。2008年3月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贺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5月15日又作出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贺某甲损伤)。2、贺某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贺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外的药房内购买4760元的药品用于治疗。2008年8月31日,贺某甲又在临颖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15.13元。2008年12月29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鉴定费为300元。

另查明,1、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某辛,此货车于2007年7月31日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李某己,该车挂靠在出租汽车中心,并为其交纳一定费用。且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3、贺某甲有一子贺某乙,1993年5月生,一女贺某丙,2004年12月生。贺某甲父亲贺某申,1948年4月生,母亲杜某某,1944年12月生,贺某申共有三个子女。

原告贺某甲于2008年3月13日第一次就前期所花去的医疗费(至起诉时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652—X号判决共支持x.49元,划分责任的比例贺某甲、李某己、郭某壬分别为40%、35%、25%。后李某己等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终审判决,对本院一审判决中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对几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作了适当调整,即贺某甲、李某己、郭某壬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40%、25%、35%。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己、郭某壬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损害,故当事人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各自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即贺某甲、李某己、郭某壬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25%、35%。被告出租汽车中心对李某己收取一定的费用和进行管理,虽不介入营运,其收取费用和管理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对李某己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郭某辛作为郭某壬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郭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9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365天×(107—46)天=61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10元/天×241天)=2410元,护理费10元/天×(325-46)天×2人=5580元,误工费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是交通运输个体户,故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按照48元/天×(325—46)天=x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20年=x元,鉴定费为300元。贺某乙抚养费(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3年÷2)=4014.62元,贺某丙抚养费为(2676.41元/年×14年÷2)=x.87元。贺某申抚养费为(2676.41元/年×20年÷3)=x.7元。杜某某扶养费为(2676.41元/年×16年÷3)=x.1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8元。李某己应承担的数额为x.48元×25%=x.62元,郭某壬应承担的数额为x.48元×35%=x.6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所遭受的严重后果即一级伤残,高位截瘫,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其支付能力,应酌情定为李某己支付x元,郭某壬应支付x元,故李某己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为x.62元,郭某壬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为x.67元。被告出租汽车中心、被告郭某辛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己豫x号出租车和被告郭某辛的豫x号货车分别在漯河保险公司和商丘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该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不符合中保协条款(2008)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标准,故执行时应以此赔偿数额为据。被告郭某壬、郭某辛、漯河保险公司、出租汽车中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己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贺某甲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2元。

二、被告李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等人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郭某辛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贺某甲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7元。

五、被告郭某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等人精神抚慰金x元。

六、被告郭某辛对上述四、五项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贺某甲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告贺某甲等人负担1660元,被告李某己负担1327元,被告郭某壬负担2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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