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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李志强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翦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8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5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常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代理人翦某某、郭某某、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秦某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家系共同居住在本市X街X号附X号院内的居民,常某某房屋南墙外原有一同院住户共同使用多年的旱厕(内有一个用砖砌的便池),该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服务。2005年10月,院外公共厕所建成交付使用后,李某某将该院内的旱厕填平进行了清理。张某某要求恢复厕所使用,经辖区办事处、社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某某、李某某称取消厕所是经同院住户一致同意的,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厕所属环境卫生设施,张某某年事已高,行动不变,其要求恢复该院内厕所使用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常某某、李某某辩称取消厕所系其本案三家协商所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常某某、李某某共同将本市X街X号附X号院内厕所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由张某某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常某某、李某某承担。

常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列李某某为被告程序违法且认定取消院内旱厕三家并未达成共识的事实错误,同时,判决恢复旱厕不符合环卫部门提倡的逐步取消旱厕,保持环境卫生的趋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承认院内的厕所是其填平的,一审法院列其为被告程序合法。环卫部门提倡的逐步取消旱厕,并不是说不可以为年龄较大的老人保留旱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常某某提供证人黄XX出庭作证,黄XX证明涉案争议的旱厕是常某某委托其为常某某家所建的,不是公用的。对此,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黄XX的证言不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虽然在二审提供有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据张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由辖区办事处、社区以及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涉案居民院内有一旱厕的事实是清楚的。由于常某某、李某某提供不出争议旱厕不是公用的环卫设施的相关证据且应该取消的合法手续,因此,常某某、李某某填平本案涉及的旱厕的行为不当。一审判决常某某、李某洲将旱厕恢复原状正确。常某某、李某某上诉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某、李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龚新娅

代审判员杨雯蒨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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