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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元某甲诉被告元某乙、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淇县X镇X村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元某甲诉被告元某乙、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元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甲诉称:我从1998年耕种管理孙鱼坡的土地0.8亩至今,2010年4月5日两被告无视原告的利益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40多棵,把我种植的玉米全部铲除,导致今年玉米无收成,直接经济损失700余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我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刨掉种植的杨树并赔偿损失700元。

被告元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元某甲与鱼坡村孙鱼坡自然村签定承包协议无效,因为双方争议的荒地是孙鱼坡自然村与元某坡自然村相邻的地方,两村都没有明确的权属,孙鱼坡自然村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属越权发包,应视为无效。原告和我们争议的是一个荒地,在1986年农村大包干后,我们为方便收麦打场,将荒地进行了平整,一直都在使用,后由于机械化收割该地不再打场,但我们仍在该场中晒粮使用。2004年原告趁我们外出务工之机私自将麦场毁坏改种农作物,虽多次制止,原告不听。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孙鱼坡自然村X村的一片长36米、宽13米的荒地承包给元某甲,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500元,2009年10月5日交款500元,2010年3月29日签定协议。协议上有孙鱼坡自然村干部群众代表的签名和手印。

二、证人孙XX出庭作证,证人孙XX是鱼坡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孙XX证明元某甲2009年交的承包费,2010年阴历2月签订的协议,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的名。

三、证人孙X出庭作证,孙X系鱼坡村党支部委员,孙X证明元某甲2009年交承包费500元,2010年签的协议,双方争执的荒地是孙鱼坡自然村的,两个自然村X路为界。

四、淇县X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高村X村玉米平均亩产为423公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证明双方争执的荒地是元某坡自然的,1993年前,被告当过麦场。

二、证人元XX出庭作证,元XX证明1991年至1992年和被告一起打场使用过该荒地。

三、证人魏XX出庭作证,魏XX证明10多年前和张某某换过两次场使用过该荒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荒地权属不明,证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该荒地是元某坡自然村的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元某坡自然村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元某乙,张某某不能代表元某坡自然村,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人孙XX,孙X的证言与承包协议书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XX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予盾,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为一块荒地,面积为468平方米(0.7亩),1993年前被告张某某在该荒地上打麦晒粮,后因机械化收割小麦而弃之。1998年原告元某甲开始对该荒地进行管理并耕种,2009年原告元某甲交给孙鱼坡自然村承包费500元,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承包协议。2010年4月5日两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40多棵,导致原告春季无法耕种,根据淇县X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出据的证明,2009年高村X村玉米平均亩产为432公斤,按每公斤市场价1.7元某算,原告共计损失513元。

本院认为,原告元某甲与孙鱼坡自然村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元某乙,张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应停止侵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所争土地权属不明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乙,张某某停止对原告元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原告元某甲承包土地上所种树木刨掉。

二、被告元某乙、张某某赔偿原告元某甲损失5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元某乙、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河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况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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