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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9-07  当事人:   法官:许二虎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3岁。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东×、柱子(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的网络无限网吧内,将被害人杨××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73型手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09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东×、柱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亿龙网吧内,将被害人高×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N81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N81型手机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高×陈述,证人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采取与被害人搭讪的方式,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同案犯趁机将手机盗走后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在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抓获,该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赃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此次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其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高浩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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