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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祖父。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又名刘X,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儿子。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1日16时,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承驾驶的翻斗车与赵明(被告的朋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庄附近相撞,致赵明的妻子受伤,被告王某某得到消息后驾车赶到现场,其认为原告刘某甲要变动车祸现场,便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刘某乙劝阻也被其殴打,后被告逃离现场。2009年8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出驿公(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罚款900元的处罚。当日,二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刘某甲入院诊断为:身体软组织挫伤,刘某乙入院诊断为:胸外伤、胸壁软组织受伤,同月23日刘某乙出院,支出医疗费2026.82元,同月29日刘某甲出院,支出医疗费2919.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到现场后应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处理,但其未保持理智,与事故责任人的亲属即二原告发生冲突,将二人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19.73元(2189.73元+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8天×30元),3、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日平均36元计算为288元(8天×36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较多金额大,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8天×l0元),5、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678元.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26.82元(898.92元+1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2天×30元),3、交通费,计算2天计款20元(2天×10元)。4、误工费,原告已68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l50元,以上共计为2257元。其它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因其二人伤情轻微,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3678元,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2257元。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划分双方各自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1日16时,被上诉人刘某甲之父刘某承驾驶的翻斗车与赵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庄附近相撞,致赵明之妻受伤,上诉人王某某得到消息后驾车赶到现场,其认为被上诉人及亲属要变动车祸现场,便上前同刘某甲及刘某甲的祖父刘某乙发生冲突,造成刘某甲及刘某甲的祖父刘某乙轻微伤,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到现场后应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处理,但其未保持理智,与事故责任人的亲属即二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将二人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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