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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2-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尧刑初字第390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牛,汉族,山东省蓬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0月31日由原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10月仅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宝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英虎,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向荣、周柳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冒用其侄儿李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贷款手续和申请,于1994年4月17日在尧庙信用社骗取贷款(略)元,1995年4月19日归还本金(略).80元。1996年4月21日骗取贷款(略)元,经多次催要,尚有本金(略).20元未归还。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某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是李某让其贷的款,款和李某俩人用了,不是贷款诈骗。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用李某的名义贷款信用社是知道的,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李某苍将贷款的一部分用了铸造厂,另一部分由李某使用,后分两次偿还本息(略).4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个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手续不健全的情况下,信用社帮助李某贷款,属于贷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其侄儿李某的名义在尧庙信用社贷款,对信贷员谎称已同担保人张某说好为其提供某保,使用张国建贷款时放在信用社的张云)L的宇白担保手续,骗取贷款(略)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案发后利息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了以确认:

l、尧庙信用社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苍以李某的名义贷款,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2、证人李某、吉某证言证明:信用社向李某催要贷款时,才知道是李某用李某的名义贷的款,贷款李某一人用了。

3、证人张某、张国建的证言证明:张某不认识李某,李某使用张国建贷款时放在信用社的张某提供某保的空白担保手续,张某、张国建不知道。

4、贷款凭证和有关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用李某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略)元,案发后利息全部追回。

5、被告人李某的供某证明;被告人李某用李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李某的名义,向信用社提供某假担保,骗取贷款(略)元,至今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贷款诈骗罪。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199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尧庙信用社骗取贷款(略)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史某安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的供某以及贷款凭证、还款手续证明,被告人李某以李某的名义贷款(略)元,信贷员史某安是明知的,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况且李某已归还(略).80元,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有部分本息未归还,但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贷款(略)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用其侄儿李某的名义贷款,信贷员是明知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属于贷款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信贷员吉某,被告人李某的侄儿李某和证人张某、张国建的证言证明:199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以李某的名义贷款(略)元,使用张国建贷款时放在信用社的张某提供某保的空白担保手续,骗信用社上作人员已和张某说妥,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并无此事,证实被告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没有归还,造成了贷款无法追回的后果,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贷款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5日起至2004年8月5日止。羁押期问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赃款(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临珍

审判员王慧明

审判员屈文明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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