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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付钦斌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因偷窃于2008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聊缘网景”网吧门口,用携带的T型锥盗窃被害人李XX放于该门口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为2129元),当其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觉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幅度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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