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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蔡某、贵州省黔西县毅梅炉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4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0日,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同上。

原审被告贵州省黔西县毅梅炉具厂(以下简称毅梅炉具厂),地址:(略)。

负责人蔡某,该厂业主。

上诉人蔡某为与付某、毅梅炉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某于2000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申请“蜂窝煤炉下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知产局于同年12月22日授予付某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略)。6,专利证书号为第(略)号,设计人以及专利权人均为付某,并于2001年1月31日进行授权公告。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为:1、一种蜂窝煤炉下煤装置,由壳体、炉桥、转轴,转动柄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是一个中空无两端面的园柱型壳体,其外壁有一楔状突起,壳体的下端面焊接有炉桥和转轴,转轴的一端连接转动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蜂窝煤炉下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直径略大于蜂窝煤直径。

蔡某系个体工商户,为毅梅炉具厂业主。2002年9月29日,其向知产局申请炉桥实用新型专利,知产局于2003年10月22日进行授权公告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号为第(略)号,专利号为ZL(略)。7。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炉桥,转轴(1)连接弧形炉桥体(2),其特征在于:炉桥体(2)的一侧上表面固定有一片托煤板(3)。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炉桥,其特征在于:炉桥体(2)的两侧均连接有托煤板(3),其中一块托煤板(3)位于炉桥体(2)的上表面,另一块托煤板(3)位于炉桥体(2)另一侧的下表面,转轴(1)的轴线到炉桥体(2)边框之间的距离为一块蜂窝煤的厚度,托煤板(3)的面积小于蜂窝煤的平面面积。2003年10月,蔡某开始制造销售“毅梅”牌炉具,该炉具的炉桥技术特征为,一种炉桥,有转轴连接炉桥,炉桥的一侧上表面固定有一片托煤板,托煤板的面积小于蜂窝煤的平面面积。

一审认为,付某与蔡某都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但付某的专利权先于蔡某取得,如果涉及权利冲突,依法应当保护付某的专利权。从付某专利技术工作原理看,其装置安装在炉具的炉膛下方,炉膛内最下面一块蜂窝煤落在壳体内的炉桥上,使用时通过转动轴转动壳体,使壳体旋转90度以上,此时壳体将炉膛内倒数第一块蜂窝煤切卸入灰箱内。在壳体旋转过程中,炉膛内倒数第二块蜂窝煤则被壳体及壳体上楔状突起顶住而不往下落,当再转向相反方向转动转动柄时,壳体复位,原炉膛内倒数第二块蜂窝煤则落入壳体内的炉桥上,成为最下面一块蜂窝煤,从而完成一次将燃尽蜂窝煤切卸入灰箱的过程。蔡某制造的炉具的工作原理为,其炉桥安装在炉膛下方,炉膛内最下面一块蜂窝煤落在炉桥上,当使用时通过转动轴转动,旋转至90度,则托煤板将炉膛内倒数第一块蜂窝煤与倒数第二块待燃煤切开,并使已燃尽的煤块落在灰箱内。在转动过程中,该托煤板将倒数第二块待燃尽的蜂窝煤托住,使其不往下落。当将转动柄反向转动时,倒数第二块待燃蜂窝煤落在炉桥上,成为最下面一块蜂窝煤正常燃烧,这样即完成燃尽蜂窝煤切卸的过程。通过对两者结构、工作原理的分析对比可得出,蔡某的炉具炉桥用托煤板对付某专利技术中的壳体及楔状突起相连接的部分。蔡某的炉具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在各技术特征的连接方法、同轴转动方式、转动角度等方面与付某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蔡某的炉具的技术方案中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付某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并且此技术特征无需经炉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在付某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即可联想到。因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从等同原则判断,蔡某的炉具所使用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付某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从而构成对付某专利权的侵权。付某主张蔡某侵权的事实成立,其请求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与支持。蔡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毅梅”牌炉具,并未取得付某的同意,已构成对付某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毅梅炉具厂系业主蔡某所取的字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业主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付某请求毅梅炉具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与驳回。蔡某关于其以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炉具,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付某请求5万元的赔偿,证据不充分,故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蔡某立即停止对付某专利权的侵权;二、蔡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付某支付某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三、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上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物上缺少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中空无两端面的圆柱形壳体”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楔状突起,应不构成侵权;2、上诉人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被上诉人的专利无效的申请,故二审应中止审理;3、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实用新型专利上均记载了下煤装置,工作方法基本相同,即通过带把的转轴使炉桥(箅)翻转下煤,可见类似被控侵权物中使用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现实中广泛使用,故上诉人在其产品中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二审中,蔡某提交了ZL(略)。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略)。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略)。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ZL(略)。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ZL(略)。5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2月12日,颁证日为199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蜂窝煤取暖炉,其特征在于:在抽屉式灰渣斗与炉芯下口之间安装有一个翻转炉箅,翻转炉箅的上、下面翻转方向的后半圆分别焊接有一个上缘距转动轴心略大于一块蜂窝煤厚且中部呈弧凹的切板,切板的弧凹后侧焊接有一条拱形滚板,炉箅水平方向两侧固定有转轴,转轴动连接在支架上,支架固定在炉壳内,转轴一端伸出炉壳外固定联结有翻转踏板。

ZL(略)。0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2月7日,颁证日为1994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16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取暖炉,由炉膛、炉箅、烟囱构成…箅架(11)的周边上有一凸柱(12),炉箅(3)一侧带有一凹口(13)…

ZL(略)。3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2月12日,颁证日为199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一种蜂窝煤炉半自动下渣装置,它包括有一个蜂窝煤炉的圆形炉箅,其特征在于:沿炉箅直径两端固定有轴,轴两边活动支承在一个支架上,其中一端伸出支架固定有一个翻转踏板,在炉箅的上、下表面轴向的两侧于翻转方向后半圆,分别焊接有一个上边缘呈月牙状凹缺的切板,切板凹缺的后面分别焊接有一个拱形滚板,支架上距轴心线一块蜂窝煤略厚的位置,用螺钉固定有一个可托起炉芯的托板,托板的中心孔与炉心下口大小相等。

ZL(略)。9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9月28日,颁证日为1996年5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5月22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暖炉,其特征在于转动炉箅装于炉体1下部,由两根炉条支架2、5根炉条3和一炉箅转轴X组成,其中炉箅转轴13的一端活动连接到炉体1内壁上,另一端伸出炉体1外,炉条3与炉条支架2和炉箅转轴13连成一体。

蔡某以上述四份证据说明付某的专利技术与在先专利的内容相同,应属于公知技术,蔡某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下煤装置安装在蜂窝煤炉炉膛底部。落入壳体内的一块蜂窝煤是最下面的一块,当这块煤燃尽后,转动转动柄使壳体旋转90度以上,这块蜂窝煤就从壳体中落出,掉进下面的灰箱。由于壳体外壁的状突起结构,在壳体转动过程中,上一块蜂窝煤被该楔状突起顶住,不往下掉。再向相反方向转动转动柄,使壳体复位,原来上一块蜂窝煤就落入壳体内,成为最下面一块蜂窝煤。

根据蔡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说明书的记载,其设计的炉桥是通过转动转轴,带动炉桥翻转,将处于炉桥上已经燃烧完毕的煤块翻到灰箱中,同时利用托煤板托住上一块待烧煤,再次转动,使这块煤掉到炉桥上正常燃烧。蔡某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就是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

另,二审期间,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出具《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说明其已受理蔡某关于申请宣告付某(略)。6“蜂窝煤炉下煤装置”专利无效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在付某与蔡某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付某的专利为在先专利时,如果蔡某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与付某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蔡某就构成侵权。因为蔡某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即转轴连接弧形炉桥体,炉桥体的一侧上表面固定有一片托煤板,故本院以蔡某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付某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根据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其实用新型专利由壳体、炉桥、转轴、转动柄组成,安装在蜂窝煤炉炉膛底部。其主要技术特征为:壳体以及楔状突起焊接在炉桥上,炉桥上有转轴和转动柄。通过转动转动柄使壳体旋转90度以上,使最下面一块燃尽蜂窝煤从壳体中落出,掉进下面的灰箱,并以壳体外壁的楔状突起结构托住上一块蜂窝煤,使其不往下掉。当再向相反方向转动转动柄时使壳体复位,上一块待烧蜂窝煤就落入壳体内,成为最下面一块蜂窝煤。而根据蔡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实际生产的炉具,其主要技术特征是用转轴连接弧形炉桥体,在炉桥的一侧固定一块托煤板,通过转动转轴,带动炉桥翻转,将处于炉桥上的燃尽煤块翻到灰箱中,同时利用托煤板托住上一块待烧煤,再次转动,使这块煤掉到炉桥上正常燃烧。可见,从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来看,都是通过转动转轴,带动炉桥翻转,并以楔状突起或托煤板托住上一块待烧煤,使下一块已燃尽的蜂窝煤落入灰箱。蔡某生产的炉具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在各技术特征的连接方法、同轴转动方式、转动角度等方面与付某的技术方案相同,其托煤板发挥的作用与楔状物的作用一致,都是用于托住上一块待烧煤,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该技术特征无需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一审据此认定蔡某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付某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蔡某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落入付某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并无“中空无两端面的园柱型壳体”这一技术特征,但根据付某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该壳体只是一个外观结构特征,并无实质性功能,故对蔡某关于其产品没有“中空无两端面的圆柱形壳体”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楔状突起,不构成等同,应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因蔡某是在二审期间才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且其未能提交本院必须中止审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在生产产品中使用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现实中广泛使用,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公知技术是指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技术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的规定,蔡某提交的四份实用新型专利应属于相关专利权人自行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非公开的专利技术,不应属于公知技术范畴。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蔡某提交的ZL(略)。5、ZL(略)。3两个在先专利的技术特征都是有切板、拱形滚板、可翻转炉箅(桥),转轴;都是通过转动转轴,带动炉桥翻转,并以拱形滚板托住上一块待烧煤,使下一块燃尽煤落入灰箱,并称与蔡某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但因上述两份专利技术的申请日均为1996年2月12日,并未过保护期,且蔡某也未提交上述两份专利已失效属于公知技术的证据,故蔡某的该项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干秋晗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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