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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系张某某之夫。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张某某、王某某因与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因违背承诺赔偿其损失x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王某某和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朱新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张某某于1992年建造好房屋,为了防止西山下沉,出现房屋质量事故,王某某曾多次向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如果公司今后临西山再建房必须有预防措施。1995年5月30日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给王某某一份关于王某某的住宅西邻与公司再建房屋的处理有关协议。后来王某某发现房屋裂缝。1995年8月13日王某某申请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鉴定结论为:1、目前出现的细小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2、裂缝产生原因是自身某均匀沉降造成。但是,在该建筑物西南角外表1.5米处新建了三层住宅后才出现的裂缝。因而,裂缝的出现也与此有关。2009年4月2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其所占三间房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4月13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张某某所属土地使用权认证值为155.1m2×636.11元/m2=x.00元。以上事实由书面协议、登记表、鉴定书、平面图、照片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协议上盖有尉氏县建筑公司公章,尉氏县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该协议有效。现王某某房屋临西山留的是1.5米的胡同而不是2米的胡同,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违约,但这一违约行为并没有给王某某造成严重危害,应按违约程度划分25%的违约责任,即x元×25%为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王某某x.25元;2、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张某某王某某承担1550元,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0元。

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某与张某某提交的1995年5月30日的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中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2、该协议是王某某作为公司职工利用其身某便利,通过非正常渠道用公司原来盖过章的空白稿纸填写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王某某、张某某在诉状中称该份协议是白国庆在其西邻盖房后,他们找公司解决问题时才形成的,但事实上白国庆的房子是1996年所建,协议的时间是1995年5月30日,在白国庆盖房之前,故该协议是虚假的。请求依法撤销(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协议约定的西山两米胡同,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建房用了0.77米,剩下1.23米建厕所扎棚全部被占用,建筑工程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应当是25%,应当是38.5%或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拆除其所占用的1.23米地上的附属物。

二审审理过程中,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1995年5月30日的协议不是其本人书写,并提交XXX证言一份,白国庆西邻房屋照片一张,证明白国庆的房屋是在1996年3月所建。经质证,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持异议,但双方对该协议上的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认定XXX证言只能证明该协议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证明不了该协议不是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XXX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身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白国庆西邻照片真实,但是证明不了白国庆房屋建筑时间,与其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了一份XXX的证言,证明其在1996年8月份盖房时其东邻白国庆的房已经建好。因该证言不能证明白国庆具体建房时间,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所提交的1995年5月30日协议虽然没有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但加盖有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依法成立;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协议是王某某通过非正常渠道利用公司已盖过章的空白稿纸填写,无证据证明,该诉称不能成立;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所定协议内容虚假,故对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其要求拆除地上附属物的诉求超出了一审诉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张某某、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王某某、张某某承担158元,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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