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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彭运林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公务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x轿车,搭乘曾秀球、罗某生、谢秋萍、曾丽、李孜逸从株洲驶往炎陵。上午10时50分,途径攸县X镇X村地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轿车驶出路外,撞在路边树上,造成搭车的五人死亡,被告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天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证人罗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因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的死者罗某生打瞌睡,头部倒在刘某某的右手上,致使驾驶失控,造成事故,对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证据不足,刘某某不应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刘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案发后,竭力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x轿车,搭乘曾秀球、罗某生、谢秋萍、曾丽、李孜逸从株洲驶往炎陵。上午10时50分,途径攸县X镇X村地段时因疲劳和超速驾驶,导致轿车驶出路外,撞在路边树上,造成曾秀球、罗某生、谢秋萍、曾丽、李孜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天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现已支付25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事发当时刘某某感到很疲劳、有点头晕,不知不觉发生了事故;2、证人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08]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和刘某某超速行驶;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状况;4、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证明肇事车辆撞击部位、状况;5、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事故造成的后果;6、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攸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其他死者不承担事故责任;7、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8、调解书、收条及受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疲劳、超速驾驶,造成5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的死者罗某生打瞌睡,头部倒在刘某某的右手上,致使刘某驶失控,造成事故,不应负全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筹资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运林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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