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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常辉,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某、刘某丁系同胞兄弟,为居住在衡东县X镇X村的外祖父拆旧房建新房,兄弟之间共同出资。2009年5月12日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被告谭某某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包工协议,包工总价为x元。被告谭某某请曾某林等人打工,由其岳父曾某林带班。同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曾某林在二楼倒制卫生间装模时,摔倒于一楼地板,经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再转南华医院住院治疗无效,于同月23日经医务人员护送回家死亡。事后经调解,被告李某某、刘某丁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3万元。关于被告李某某、刘某丁与被告谭某某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原审认定,被告李某某、刘某丁共同出资为在家的外祖父建房,采用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告谭某某承建,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按质交付房子,被告李某某、刘某丁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受害人曾某林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揽被告李某某、刘某丁房屋,报酬为x元,被告谭某某请受害人曾某林打工,出事当日,被告谭某某不在工地而在衡东城关,由其岳父曾某林在工地带班,被告谭某某是按日付民工工资,而不是同工同酬,故谭某某与曾某林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审认定受害人曾某林在雇佣活动中喝酒上工地,不戴安全帽,且又是副工,不懂装模技术,在未安排他装模情况下被摔倒受害人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系雇主,因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被告李某某、刘某丁与被告谭某某系承揽关系,应由承揽人谭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刘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已补偿原告3万元,作为人道主义予以援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款项的认定:1、医疗费x.75元;2、死亡补偿费x元;3、丧葬费9855.4元;误工费270元;5、护理费2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7、交通费1623元;8、鉴定费500元,共计x.5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减去被告李某某、刘某丁已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实际赔偿总数为x.55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丁与被告谭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在承揽中雇请受害人曾某林从事劳务,系雇主。雇员曾某林在雇佣中有重大过失,应自负其责任,减轻被告谭某某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曾某林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曾某林有重大过错,应由被告谭某某给予精神抚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5元的50%计人民币x.77元,已赔偿原告3万元,下少x.77元。二、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丁的赔偿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显失公平,判决错误。一是认定曾某林在雇佣活动中喝酒上工地不戴安全帽,且又是副工,不懂装模技术,在未安排他装模情况下,摔倒受害应自负50%的责任错误。原审采信系与三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曾某林上工地喝酒,而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却不予采信;曾某林上工地未戴安全帽责任在被上诉人,安全设施应由三被上诉人提供;曾某林装模系由曾某林安排的,其摔倒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架板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的,故曾某林在雇佣活动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二是谭某某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某、刘某丁是受益人,应对曾某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曾某林受伤后,三被上诉人互相推卸责任,拒付医疗费用,延误了受害人的治疗期,致受害人死亡,造成了三上诉人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只判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谭某某口头答辩称,其与曾某林都是打工的,没有另外多赚工人的钱,二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李某某家所用的安全材料是非常不合格的,谭某某在李某某家做事是出于无奈,曾某次提出要李某某买安全材料,但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为减少开支没有购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林喝酒上工地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谭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李某某、刘某民口头答辩称,被害人并不是由被上诉人雇请做工,与被害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是酒后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谭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其他工友在承建李某某、刘某丁的房屋是同等待遇,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和安全设施费,且曾某林在未死前曾某待其亲属家人,谭某某没有赚钱,不要找谭某某的麻烦。其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包工协议是受民工的委托代签协议。故原审认定其与李某某、刘某丁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实际不符。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刘某丁的安全设施不到位,上诉人谭某某曾某次提出要买模板、架板、架树,但李某某、刘某丁为节省开支坚持要用旧树和旧楼板,如是正规的模板和脚手架,曾某林就难以坠地。谭某某岳父曾某林是木工,不是谭某某的带班管理员,事发当天谭某某不在现场,曾某林是副工,原是要搬钢筋,他不听从安排,曾某林受伤住院后,谭某某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并垫付了医疗费,尽了自己的职责,由此,原审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当。参与本案李某某、刘某丁家建房的大部分都是亲朋戚友,谭某某与他们并无串通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口头答辩称,被害人所说的不要找麻烦,是想让政府出面,其出事的当天是曾某林安排受害人去做模板的,不是受害人抢着去的。受害人从进院到出院都一直是欠着医药费,直至死后才结清,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李某某、刘某丁口头答辩称,谭某某所说的其与其他工友是同等待遇是不正确的。被害人出事的时候谭某某也不在现场,是由其岳父管理的。李某某、刘某丁与谭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责任。对谭某某所称在施工中一直要买模板架板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也一直委托谭某某购买,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曾某戊、刘某己的证言,拟证明曾某林受伤的原因、过程及谭某某的岳父曾某林安排曾某林装模以及曾某林临终前与其亲人讲话内容。

上列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谭某某认为,曾某林装模不是曾某林安排的,有当时的民工证实,因曾某林根本不懂装模,但曾某林不听劝。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证人与被害人是亲属,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证明内容也不真实。1、曾某林不是受雇于李某某、刘某丁。2、所述的李某某与刘某丁不同意买架板等工具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丁系同胞兄弟,兄弟俩为共同出资在衡东县X镇X村X组地段拆除外祖父的旧房建新房,由李某某出面,于2009年5月12日与上诉人谭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包工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刘某丁将436.64平方米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谭某某承建,包工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谭某某即雇请曾某林等人在工地做工,按日计酬,并由谭某某岳父曾某林带班。同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曾某林在曾某林安排倒制二楼卫生间装模时,从二楼摔至一楼地面,经送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曾某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曾某林为一级伤残,上诉人曾某甲等花去鉴定费500元。后因曾某林经治疗无效,于同月23日经医务人员护送回家死亡。事后,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各支付了x元给曾某林亲属。另查明,曾某林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5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9855.8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62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55元。

上列事实有李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包工协议》、证人曾某庚的证言、曾某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票据、曾某乙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丁共同出资在衡东县X镇X村X组地段建新房,并将该建设工程以x元的价格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谭某某承建,谭某某则依照协议约定按图施工,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使建设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交由李某某、刘某丁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作为发包方的李某某、刘某丁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谭某某承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谭某某作为承包人,雇请曾某林等人做工,按日计酬(大工每日60元,小工每日50元),曾某林等人的工作是听从谭某某委托的带班人曾某林安排,因而,谭某某与曾某林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谭某某上诉称其承建李某某、刘某丁的房屋是受民工委托代签的协议,谭某某与民工是同工同酬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谭某某作为雇主,在获取雇员创造的劳动价值的同时,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和安全生产用具的义务。本案中,雇员曾某林等在施工不戴安全帽,施工中所用的架板非正规架板均不是受害人曾某林的过错。谭某某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刘某丁的安全设施不到位,曾某林是副工,不懂装模技术又没有人安排其去装模而去装模,早上喝酒上工地做事。本院认为,房屋建造的安全设施与设备应由谁提供,系由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丁之间所产生的承包法律关系确定,而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者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曾某林是被安排去装模的还是擅自去装模的,以及曾某林是否早上喝酒后施工。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谭某某提供的谭某业、曾某林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曾某林是擅自装模且早上喝酒施工,李某某、刘某丁提供的刘某云证言也证明曾某林早上喝酒后施工,因上列证人与谭某某、李某某、刘某丁有利害关系,而与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曾某庚证实,事发当天早上并未见曾某林喝酒,曾某林去装模是由曾某林安排的。故本院对谭某业、曾某林、刘某云的证言不予采信。曾某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致死的,依法应由雇主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刘某丁是本案房屋建设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谭某某承包,依法应当与雇主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某林是受雇主谭某某的带班人员安排从事雇佣活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由于曾某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给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谭某某主张其与其他工友是同工同酬,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谭某某赔偿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医疗费x.75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9855.8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623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减去上诉人谭某某已支付的x元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共计x元,上诉人谭某某还应支付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各项财产损失x.55元;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丁对上列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二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00元,二审受理费1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3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丁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人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恨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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