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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梁晓征   文号:(2008)郑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林、张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瑞丰公司诉称,新乡市瑞达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是由新乡市星光油化学助剂厂、天津市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所专利技术实施部及张某甲、郭某某、刘某某等部分自然人股东于1993年12月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瑞达公司最初注册资本为30万元。瑞达公司自成立以来股权结构不断发生演变,至2002年,瑞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股东为:刘某某(占股本总额的40%)、郭某某(占股本总额的40%)、王某乙(占股本总额的10%)、张某甲(占股本总额的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总经理为郭某某。瑞达公司主要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的技术研发和生产销售,组织了专门的技术研发团队,投入资金、设备、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先后进行无碳复写纸白土显色剂、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技术公关,经过长期的技术研发和技术公关,白土显色剂和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日渐成熟,并投入工业化生产。1996年3月瑞达公司以刘某某、郭某某名义申报了白土显色剂生产技术的发明专利,获得《用膨润土制备无碳复写纸专用白土型显色剂的方法》专利证书(专利号:x.X)。

1996年11月,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了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瑞丰公司最初注册资本为60万元,股权结构后来逐步发生演变,至2006年11月,瑞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刘某某(占股本总额的45.x%)、郭某某(占股本总额的40.x%)、王某乙(占股本总额的13.x%)。郭某某长期担任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担任总经理和总工程师。瑞丰公司自1996年11月成立后,加强技术研发力量,在瑞达公司技术研发基础上继续进行研究和公关,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不断得到改进。瑞丰公司多次向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申报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的科技成果,先后获得有关部门的确认,并取得国家及地方的技术创新资金支持。1997年12月刘某某利用其担任瑞丰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及主管技术工作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以其个人名义申报了树脂显色剂发明专利,获得《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证书(专利号:x.2)。

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为了保护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与从事技术研发的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护措施。被告刘某某是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大股东,长期担任瑞达公司的董事长、瑞丰公司的总经理,是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主管两个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树脂显色剂技术发明是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研发团队集体智慧的结晶,被告刘某某仅是研发团队的一员。该项技术发明是研发人员为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发明创造。虽然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的发明专利以其个人名义申报,但其实际所有权归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两个公司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瑞达公司于2003年歇业后,被告刘某某作为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印鉴,股东郭某某、张某甲、王某乙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提起诉讼,为瑞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号:x.2)发明专利权归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即日起处于任何人想知道就知道的公开状态。原告认为该项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或者瑞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2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近8年时主张的专利权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事由,依法应当中止诉讼。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后,未经法定程序任命,采取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骗取了原告瑞丰公司延长三年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继续任职三年的工商登记;该违法行为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但原告瑞丰公司至今未予纠正。与此同时,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7月27日非法召开临时股东会、违法选举了7名董事和若干监事,并由违法改组的董事会重新选举任命其为法定代表人。由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被告刘某某提起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述决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原告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处于任职期满,存在违法行为尚未纠正的状态,其已无权代表原告瑞丰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更无权代表原告瑞丰公司进行此次涉及公司和股东重大利益关系甚至关乎瑞丰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待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产生后继续诉讼活动。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为了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工资单。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刘某某在申请专利时是瑞达公司职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刘某某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发明过程与瑞丰公司有关,瑞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四、涉案专利为刘某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涉案专利是刘某某在长期从事化工科研和开发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显色剂技术和市场的了解,自选课题,利用王某丁在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的实验室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属于被告刘某某。请求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发下:

第一组: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文件。拟证明瑞达公司、瑞丰公司分别注册成立于1993年12月和1996年11月,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属于两个公司的研发目标和经营范围;刘某某是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是瑞达公司的董事长、瑞丰公司的总经理,是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研发是刘某某在两个公司的本职工作,争议技术是职务发明成果,两个公司对争议技术拥有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1、1999年出差证明;证据2、2000年2月23日瑞丰公司《关于2000年瑞丰公司改革的通知》;证据3、2000年3月20日《关于刘某某同志的任命决定》;证据4、2003年6月29日刘某某任职文件。拟证明刘某某是瑞丰公司的总经理、总工程师,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研发是其在公司的本职工作,争议技术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

第三组:证据1、争议的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专利技术(专利号为x.2)主要研发人员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卫某、王某丁等人在瑞达公司1996——1998年的工资统计表及工资清单;证据2、技术研发主要人员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卫某、王某丁等人在瑞丰公司1999——2000年的工资统计表及工资清单。拟证明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专利技术(专利号为x.2)研发的主要人员属于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争议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归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共有。

第四组:证据1、瑞达公司1996——1998年研发费用支出凭证;证据2、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从事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技术研而收集、整理、翻译、准备的部分技术资料。拟证明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从事争议技术的研发、改进,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各种支出,并收集整理、翻译、准备技术资料,争议的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专利技术是利用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是两个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

第五组:证据1、瑞达公司、瑞丰公司1998年8月——1999年4月生产记录;证据2、争议专利技术(专利号x.2)与瑞达公司、瑞丰公司1998年8月——1999年4月生产记录的对比说明。拟证明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在技术发明产生之后实际实施该专利技术。

第六组:争议专利技术(专利号x.2)2001——2005年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本案争议专利的年费由瑞丰公司实际缴纳,被告刘某某及公司均实际认可该专利是公司的专利,由公司承担专利年费。

第七组:证据1、瑞丰公司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证据2、河南省科技进步奖证书。拟证明争议的专利技术是公司的科技成果;争议的专利技术是公司的职务发明。

第八组:证据1、刘某某诉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的档案资料;证据2、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凭证资料。拟证明刘某某自认争议专利是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实际归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所有;以刘某某名义进行的上述诉讼行为实际是瑞丰公司实施的保护专利权的行为。

第九组:证据1、2004年3月10日瑞丰公司《无碳复写纸专用树脂型显色剂项目建议书》;证据2、2005年2月瑞丰公司申报2005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的申报资料;证据3、2005年10月瑞丰公司申报河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支援项目的申请材料;证据4、2006年7月瑞丰公司申报资料。拟证明瑞丰公司申报上述技术发明奖及国家有关部门资金支持项目文件中,将争议的专利作为瑞丰公司所有的专利予以申报,被告刘某某对该专利技术归公司所有予以认可。

第十组:证据1、互联网信息公证书文件;证据2、中国发明与专利杂志社X年第9期第32—33页报道文章《无碳复写纸的领军人——记新乡瑞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拟证明刘某某承认诉争专利技术的研发人员为瑞丰公司职工,研发技术和研发费用均由瑞丰公司提供和承担,该专利技术为瑞丰公司的职务发明;从瑞丰公司与国外公司谈判中,刘某某也自认诉争专利为瑞丰公司的发明专利;刘某某承认诉焦作铜马公司的专利侵权案件,实际是瑞丰公司的维权行为。

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了一组补充证据:瑞达公司购买原材料及技术研发费用的票据及财务凭证。拟证明瑞达公司进行涉案技术研发购买原材料及支付技术研发费用,被告刘某某是购买研发物品的经办人员,其身份是研发人员,从事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是其本职工作,涉案专利是公司职务发明。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刘某某认为该组证据显示;1、瑞达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活性白土显色剂生产销售(瑞达公司设立申请报告、03年年检报告书);2、刘某某在瑞达公司成立时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瑞达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决议);3、刘某某2004年1月4日被任命为瑞丰公司总经理(瑞丰公司文件);4、刘某某2007年7月31日为瑞丰公司三股东之一(瑞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瑞达公司与瑞丰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债权债务承继关系(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章程)。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1、不能证明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是两个公司的研发目标;不能证明瑞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证据显示1997年11月);2、不能证明刘某某在申请涉案专利时(1997年12月30日),是瑞达公司董事长(证据显示2003年3月14日为瑞达董事长)、瑞丰公司总经理和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研发是刘某某本职工作。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在申请涉案专利后于2000年3月20日任瑞丰公司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该组证据中该组证据中;1、不显示来源(未记载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任何信息);2、96-98年工资支出仅96年1、2月有现金付出凭证;3、98年3月后工资单中所有人员无签名;4、工资单中刘某某签名只有96年1月份属实,其余均非其签名;王某丁所有签名不实;卫某签名不实,且卫某读研后仍有领取工资的假签名;郭某兰所有签名不实(郭某兰03年退休后到瑞丰公司上班,96-98工资单却有郭某字,有领取工资签名)。5、98年12月前工资单中无张某丙名字。故该组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均属于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工作人员;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瑞达公司、瑞丰公司有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1、研发费用支出凭证多达668页,但只有12张购买原材料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这12张票据只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部分可用于涉案专利产品生产的化工原料,不能证明瑞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形成改性酚醛树脂与金属羧酸盐接枝共聚物生产技术方案,更不能证明瑞达公司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一致性。2、技术资料为外文或者所谓译文,译文没有附原文,来源不明;属于03专利案资料,并非为涉案专利研发而准备,更非瑞达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3、上述证据与瑞丰公司无关。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实施专利并不能证明是专利所有权人,且瑞丰公司所实施专利与涉案争议专利二者有本质区别,并非相同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等同替代形成的技术方案。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瑞丰公司缴纳专利年费并不意味着刘某某认可瑞丰公司为实际专利权人。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瑞丰公司技术鉴定成果与涉案专利名称相同,但技术方案不一样,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公司成果、公司的职务发明。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刘某某个人维权行为,非公司行为,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是为维护瑞丰公司的市场利益。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同第七组证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涉及本案专利部分均记载刘某某为专利权人。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媒体报道目的在于维护瑞丰公司的市场利益,不能视为对知识产权归属的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刘某某认为证据显示所购物品并非特殊物品,不能证明经办人员身份是研发人员;即使刘某某是研发人员,该部分证据并未显示与涉案专利研发过程有任何关系;虽然瑞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部分原材料,但这些原料并不包含涉案专利的配方,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

庭后四原告提交四份补充证据:1、《树脂显色剂技术保密协议》。证明1997年8月30日瑞丰公司与无碳复写纸用树脂显色剂技术专利(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的发明人郭某某、刘某某、卫某、张某丙及生产负责人张连山签订《树脂显色剂技术保密协议》,确认瑞丰公司对该技术拥有专有权和独占权,参与该技术研究和生产的有关人员保证不向瑞丰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或泄漏该技术秘密。

2、瑞丰公司2003年6月15日《董事会决议》。证明瑞丰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以公司无形资产(专利权)为公司在广发银行500万元贷款做担保,证明该专利归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

3、瑞丰公司及专利发明人2003年7月25日共同出具的《声明》。证明树脂产品专利(指“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人刘某某、王某丁、郭某某、张某丙、卫某及真正的所有权人瑞丰公司共同声明同意以专利权作质押,为瑞丰公司在广发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4、《瑞丰公司第六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瑞丰公司全体股东于2004年2月9日同意以树脂专利为瑞丰公司在农行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不能转让该专利,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一、所有补充证据均非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这些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一审辩论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且始终为原告掌握,原告可随时提供但没有及时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不应予以采信。二、即使原告补充证据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被告刘某某认为;(1)不能证明保密协议标的来源于瑞丰公司,只能证明瑞丰公司有独家使用权;(2)协议旨在约束签字各方,在协议标的使用过程中履行保密义务;(3)对某项技术内容签署保密协议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来源于签署各方,对于继受取得(继承、受让或受许可)的技术内容同样可以签署保密协议;(4)原告提供的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研发过程的所有证据均与瑞丰公司无关,该证据与前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2刘某某认为其签名只能证明其作为专利权人同意以其专利为公司贷款进行担保,此乃为公司谋利之举,并非对权利归属的确认。不具有确定权属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刘某某认为专利号与名称不对应,不能证明为本案争议标的;其他发明人签字以专利权为瑞丰公司质押贷款,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签字以专利权为瑞丰公司质押贷款,乃为公司谋利之举,并非对权利归属的确认。对证据4刘某某同意原告意见。同时补充意见认为其签字以树脂专利权为瑞丰公司反担保,乃为公司谋利之举,并非对权利归属的确认。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组:1、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工商经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行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据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郭某某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代表瑞丰公司起诉的行为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二组:证据1、张某甲证明材料;证据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刘某某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三组:证据1、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证明;证据2、x.X号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证据3、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据4、x.X号专利的项目获奖证书。拟证明刘某某有条件进行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四组:证据1、卫某的硕士生报名卡及毕业研究生登记表;证据2、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1995年11月X号部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四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真实。

四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一质证。对刘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文件没有否定郭某某董事长资格,相反,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某应依照《公司法》第46条规定履行董事长职责;郭某某是瑞丰公司股东会依法选举的董事长,并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有资格代表瑞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张某甲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张某甲本人已于2009年3月1日出具“陈述和声明”,声明刘某某提交的“张某甲证明材料”系伪造和变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对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实际上是瑞丰公司实施的专利保护行为,此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均由瑞丰公司支付,该民事调解书并不影响原告对专利权属提出主张。对第三、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刘某某试图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12月新乡市星光油化学助剂厂、天津市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所专利技术实施部及张某甲、郭某某、刘某某等部分自然人出资成立瑞达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乙烯等高科技产品。2002年之后,瑞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其股东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甲。2003年11月瑞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1996年11月,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股东发起设立瑞丰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工产品,主营树脂型显色剂,兼营其它高科技产品。2003年3月瑞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07年7月31日瑞丰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从成立后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的技术研发和生产销售。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的技术研发,组织研究人员收集、整理、翻译、准备技术资料,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各种支出,并收集、整理、翻译、准备技术资料。1997年12月31日,刘某某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技术发明专利,取得技术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人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卫某,2000年10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上述专利权人及专利技术发明人均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1993年12月至今,郭某某任瑞达公司总经理;1996年11月至今,郭某某任瑞丰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从1993年12月瑞达公司成立起任副总经理,2000年12月担任瑞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从2000年2月23日起任瑞丰公司副总经理,从2000年3月20日起任瑞丰公司总经理,兼任总工程师;刘某某、郭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卫某在瑞达公司、瑞丰公司工作期间,1998年之前在瑞达公司领取报酬,1999年之后在瑞丰公司领取报酬。

1997年8月30日瑞丰公司与郭某某、刘某某、卫某、张某丙、张连山签订《树脂显色剂技术保密协议》:为确保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对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拥有专有权和独占权,凡参与本项技术研究与生产的有关人员,保证不向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或泄漏该技术秘密,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03年7月25日“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人出具声明,同意以该专利做质押,为瑞丰公司在广发银行五百万元贷款担保。

“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一直由瑞丰公司实施,2001——2005年的专利年费由瑞丰公司承担。瑞丰公司以上述技术发明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申报科学技术成果,2003年5月19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向瑞丰公司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就上述技术向瑞丰公司颁发河南省科技进步奖证书。四原告因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因“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的权属发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四原告请求确认发明专利权属,该种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四原告以争议专利权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对争议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问题

瑞丰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瑞丰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郭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刘某某提交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仅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瑞丰公司2006年4月6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否定瑞丰公司的法人资格,刘某某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权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瑞达公司、瑞丰公司先后成立于1993年12月和1996年11月,其主要经营项目是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的生产和销售。本案争议的“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属于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中的树脂型显色剂技术。“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卫某均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是发起设立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先后担任瑞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总经理,担任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郭某某为发起设立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曾任瑞达公司的总经理,一直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王某丁、卫某均为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及公告日之前上述发明人均在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领取报酬。上述发明人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应认定为本职工作。原告提供了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从事上述技术研发和改进而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各种研发支出的凭证,提供了其为技术研发而收集、整理、翻译、准备的部分技术资料,能够显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争议专利技术的研发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故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技术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但由于瑞达公司与瑞丰公司分别为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完成时间及地点,因此确定本案的专利权利归属仍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虽然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被告刘某某,但涉案专利技术一直由原告瑞丰公司进行实施,刘某某申请专利的时间也在瑞丰公司成立之后;原告提供的瑞丰公司在1997年8月30日与无碳复写纸用树脂显色剂技术专利的发明人郭某某、刘某某、卫某、张某丙及生产负责人张连山签订的《树脂显色剂技术保密协议》,确认瑞丰公司对该专利技术拥有专有权和独占权;瑞丰公司2003年6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及2003年7月25日瑞丰公司及专利发明人共同出具的《声明》亦确认本案争议专利属于瑞丰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在上述文件中的签名行为应认定为对涉案专利权属的认可,足以认定涉案专利为瑞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并且在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瑞丰公司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河南省科技进步奖证书载明涉案专利技术所有人为瑞丰公司,可以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瑞丰公司所有。至于四原告要求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瑞达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X号“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尤清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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