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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郑步鸿   文号:(2009)怀中刑一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仁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洪江某龙田乡人民政府职工,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仁的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肖某,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相,化名陈某明,外号“响娃”、“长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原黔阳卫校12班学生,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林、朱闽江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蒋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月1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在原黔阳卫校读书时因常被肖某仁等人欺负而怀恨在心。1997年清明节前,谭某某将在学校被人欺负的事情告诉了同村的谭某金(已死亡),谭某金答应帮忙教训肖某仁,但要谭某某将肖某仁骗到怀化市鹤城区X乡来。1997年4月14日10时许,谭某某将肖某仁从黔阳卫校骗至怀化市鹤城区X乡,并与谭某金约好在芦坪乡八角界的山上等。随后,谭某某将肖某仁带至芦坪乡八角界地段,肖某仁产生疑心,与谭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这时,谭某金从另一条小路赶到,持刀朝肖某仁背部连捅数刀,谭某某将肖某仁推倒后,谭某金又朝其前额部、头顶部、胸部连捅数刀,致肖某仁当场死亡,谭某某与谭某金将肖某尸体扔至附近一地洞中。经法医鉴定,肖某仁系全身多处创口致心脏、肺破裂,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泄愤报复伙同他人故意杀人,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蒋某某诉称,1997年4月14日,谭某某将肖某仁骗至怀化市鹤城区X乡林场八角界地段,乘肖某仁不备,持刀将肖某仁杀死,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其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寻找肖某仁的开支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谭某某的出生时间应为1980年10月28日,其犯罪时未成年;被害人肖某仁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谭某某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份,被告人谭某某自费去原黔阳卫校读书,在校期间谭某某因经常被同校学生肖某仁、江某甲等人殴打并索要钱财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7年清明节前,谭某某将在学校被人欺负的事情告诉了同村X村民谭某金(已死亡),谭某金听后答应帮忙杀死肖某仁、江某甲,谭某某表示事成后给谭某金3000元钱作为报酬,两人同时商定由谭某某将肖某仁、江某甲骗到怀化市鹤城区X乡林场八角界地段,行凶后便于藏匿尸体。1997年4月14日13时许,谭某某以回家拿钱给肖某仁为由,将肖某仁从黔阳卫校骗至芦坪乡街上,趁肖某仁不备将事先准备的杀猪刀交给在此等候的谭某金,并预付给谭某金300元钱。当日17时许,谭某某将肖某仁带至芦坪乡林场八角界地段,肖某仁产生疑心,与谭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这时,谭某金从另一条小路赶到,持杀猪刀朝肖某仁背部、头部连捅数刀,谭某某随后将肖某仁推倒在地,谭某金又朝肖某仁额部及胸部连捅数刀,致肖某仁当场死亡,两人随即将肖某仁的尸体扔至附近一石洞中,谭某某在逃离现场的途中付给谭某金1700元钱作为报酬。经法医鉴定,肖某仁系全身多处创口致心脏、肺破裂,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2008年9月18日,谭某某在江某省宜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肖某仁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原黔阳卫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现年53岁,在家务农为生,未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现年49岁,系洪江某龙田乡人民政府职工,未丧失劳动能力。《2007年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7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9855.50元、死亡赔偿金x.80元,共计x.3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谭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97)怀公技(尸检)字第(79)号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死者肖某仁,系全身多处创口致心脏、肺破裂,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2、证人陈方满、杨某某、廖俭、杨某(系肖某仁的班主任)、杨某记(系原黔阳卫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谭某某在黔阳卫校读书期间,经常被同校学生肖某仁、江某甲等人殴打并索要钱财,学校领导曾对肖某仁、江某甲进行过批评教育。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时证明1997年4月14日13时许,杨某某看到肖某仁和谭某某离开学校准备去怀化。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14日13时许,李某某在黔阳卫校门口看到肖某仁,肖某仁对李某某说准备陪谭某某去怀化拿钱,尔后谭某某和肖某仁离开了学校,谭某某当时背着一个牛仔包。

4、证人江某乙证言证明,1996年10月14日,肖某仁问谭某某要钱买烟,谭某某将此事报告了学校老师,肖某仁、江某甲、杨某某及廖俭四人将谭某某叫到X号寝室并打了谭某某一顿。1997年4月14日中午,江某甲在学校门口碰到肖某仁,肖某仁说和谭某某一起去怀化玩。后来三人在黔阳汽车站门口上了同一辆中巴车,江某甲在炉亭坳乡先下了车,谭某某当时背着一个牛仔包。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13日10时许,胡某某在去芦坪乡X路上,看见谭某某和另一个年轻人朝四十湾方向走,那个年轻人大概一、二十岁。

6、证人张应友(系芦坪乡林场书记)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14日14、15时许,张应友和村民“海燕”在芦坪乡林场砖房门口讲话,看见谭某某和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走过来,男青年走在前面,谭某某走在后面,“海燕”同谭某某打了一个招呼,随后谭某某沿简易公路往上走,简易公路中途经过八角界。同谭某某在一起的男青年看起来面生,估计不是本地人,谭某某当时挎着一个有两根背带的灰色包。

7、证人谭某海(外号“海燕”)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14日17时许,谭某海到芦坪乡林场书记张应友处吃饭,看见谭某某一个人从山下往山上走,就同谭某某打了一个招呼,谭某某随后就往山上走了,当时谭某某身上还挎着一个牛仔包。在谭某某经过林场之前20多分钟,谭某海看到一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也经过林场往山上走。

8、证人梁国象、谭某海(系芦坪乡林场守林员)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15日10时许,梁国象经过芦坪乡林场八角界地段时,发现马路边上有一个棕色皮包和一个打火机,地上有两滩血,梁国象捡起地上的东西,同谭某海沿着血迹查找,在离马路X米处的坡上发现一个石洞,石洞周某有一双脚印,还有血迹,梁国象随后向芦坪乡派出所报警。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谭某某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与1997年4月14日肖某仁被杀现场一致。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国象手中提取棕色皮包一个、通讯录一本。经证人江某甲辨认,通讯录系肖某仁的遗物。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及地点。

12、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同案人谭某金已于2001年7月因病死亡。

13、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人禹鸿(系谭某某的班主任)的证言证明谭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78年10月25日。证人胡某珍(系谭某某的母亲)、谭某银(系谭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谭某某18岁。

14、公安机关制作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肖某仁、肖某某及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谭某某对因不满肖某仁殴打及索要钱财于1997年4月14日伙同谭某金在怀化市鹤城区X乡林场八角界地段持刀杀死肖某仁尔后抛尸附近一石洞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被肖某仁等人索要钱财及殴打后,不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反而邀约谭某金持刀杀死肖某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肖某仁在校期间经常无故殴打被告人谭某某并索要钱财,在本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某辩护提出“被害人肖某仁有重大过错”和“案发后谭某某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谭某某的出生时间应为1980年10月28日,其犯罪时未成年”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蒋某某提出“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肖某某、蒋某某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两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不予采信;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寻找肖某仁的开支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经济损失x.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许云生

审判员姚健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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