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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任书民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庚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平、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每月10.005‰,逾期罚息为5.002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x.5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x.53元,本息合计为x.53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10.005‰,逾期罚息为5.0025‰,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李某甲将利息及罚息清付至2008年1月18日,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并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甲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该笔贷款及利息与逾期罚息,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每月10.005‰,逾期罚息为5.00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为x.53元,本息共计x.53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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