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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夏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5  当事人:   法官:梁晓征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554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夏某某。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诉被告夏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诉称:2003年1月7日,恒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将其研制的玻璃(流金岁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8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x.5。2003年9月17日李某甲将该专利转让给恒昊公司,恒昊公司取得“玻璃(流金岁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夏某某未经恒昊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侵犯了恒昊公司的专利权,致使恒昊公司该产品市场销售份额锐减,给恒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某某: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恒昊公司专利号为x.5“玻璃(流金岁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恒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元。

原告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

3、专利年费收据;

4、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2009)驻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侵权玻璃实物;

5、公证费用发票。

6、被告夏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资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恒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玻璃(流金岁月)”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8月13日,该项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恒昊公司,并于2003年9月1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2008年11月11日,恒昊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玻璃(流金岁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图案无限定边界;2、省略其它视图。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登载的主视图所示,玻璃(流金岁月)的图案由长短不同的放射状斜线无规则地垂直相交组成,其中每条左上至右下延伸的斜线与多条左下至右上延伸的斜线相交,每条左下至右上延伸的斜线与多条左上至右下延伸的斜线相交。

2009年3月26日,恒昊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以下简称天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天中公证处公证员杨进喜、刘华智、拍照人员邹岗随同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门头招牌为“双星艺术玻璃”的商店,李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玻璃四块,并向该店工作人员取得“名片”、“双星艺术玻璃订单”、“收据”各一张。拍照人员邹刚对上述“双星艺术玻璃”商店门头上的招牌及李某乙在该店购买的四块玻璃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09)驻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购玻璃由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封存后由恒昊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中显示有“双星艺术玻璃”、“夏某某”。公证书所附“双星艺术玻璃订单”显示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购四块玻璃为四种不同的玻璃产品,其中“流星雨”一块。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所示,被告夏某某销售的玻璃“流星雨”的图案由长短不同的放射状斜线无规则地垂直相交组成,其中每条左上至右下延伸的斜线与多条左下至右上延伸的斜线相交,每条左下至右上延伸的斜线与多条左上至右下延伸到斜线相交。2009年3月26日,恒昊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夏某某为驻马店市高新区双星艺术玻璃加工部业主,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万元,核准日期200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玻璃,经营方式加工、销售。住所地雪松路西段。

本院认为:原告恒昊公司依法拥有专利号为x.5“玻璃(流金岁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夏某某销售的“玻璃(流星雨)”的图案与恒昊公司“玻璃(流金岁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进行对比,两者均是由长短不同的放射状斜线无规则地垂直相交组成,其中每条左上至右下延伸的斜线与多条左下至右上延伸的斜线相交,每条左下至右上延伸的斜线与多条左上至右下延伸到斜线相交,图案已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夏某某未经专利权人恒昊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恒昊公司“玻璃(流金岁月)”的专利技术,侵犯了恒昊公司的专利权,恒昊公司要求夏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由于恒昊公司没有提供因被告夏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夏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案中,恒昊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对夏某某销售的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四款玻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1600元,其要求夏某某支付为制止侵权的支出300元,是为调查本案被告夏某某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被告夏某某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侵权情节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由于恒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夏某某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其要求夏某某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5“玻璃(流金岁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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