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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等人先后骑摩托车窜到正阳县X镇X村、西闵村、魏庄村以买树为名趁人不备用渔网盗窃被害人冯××、吴××、王××的鸡八十余只。其中2010年1月7日在魏庄村小刘某王××家偷鸡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另有两名同伙带着在王××家盗窃的37只鸡逃跑。被告人刘××供称销赃总计800余元,其本人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庞×、李××、卢××、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吴××、王××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在信阳监狱服刑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接近较大,且其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和同案人所起作用均等,系主犯,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蓉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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