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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杨代绪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外号“三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01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刘某丙(系刘某甲胞兄,另案处理)被岗东乡X村李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很气愤,欲对李某某进行报复,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持菜刀乘车到岗东乡X村桥头时发现李某某,即持刀追砍李某某,李某某便往岗乐乡原林工商方向跑,当跑至原林工商屋边时,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丙将李某某追上,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将李某某左手、右脸砍伤,致其左手掌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与刘某丙发生扭打,下午1时许,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在岗东乡林工商屋将其左手、右脸砍伤。

3、证人覃某某、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日他们在岗东乡林工商屋边看到刘某甲、刘某丙将李某某左手、右脸砍伤。

4、证人何某戊、何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1年11月1日被人用刀砍伤致拇指、食指肌腱断裂,被人送到岗东卫生院,他们对李某某进行治疗,书证岗东乡卫生院处方笺对以上事实予以印证。

5、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县X乡X村的刘某庚经营的“三星网吧”上网时被人砍伤,刘某庚为治疗刘某甲的伤垫付770元医疗费。事后加害刘某甲的人交给刘某庚1000元作为赔偿刘某甲的治疗费,刘某庚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将剩余的230元赔偿款交于刘某甲的母亲,其母不肯接受,要让刘某庚出1000元作医疗费,刘某庚认为其没有赔偿责任而不愿出。为此,被告人刘某甲产生怨恨。2006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邀集其胞兄刘某丙(已判刑)各持一把柴刀闯入“三星网吧”,将该网吧十余台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砸坏,经鉴定,其毁坏物品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哥刘某丙各持一把柴刀闯入其经营的“三星网吧“,将该网吧十余台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砸坏,案发后,刘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经济损失。

2、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儿刘某甲、刘某丙砸毁刘某庚网吧电脑等物,原因是刘某庚将加害刘某甲的人赔偿1000元医疗费扣除了其垫付的770元,其将此事告诉其儿刘某甲,刘某甲听后很气愤,当时便讲如果刘某庚一个月内不交出那1000元,就将其网吧的电脑砸了。

3、证人奉某壬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正在“三星网吧”做网管,突然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兄刘某丙各持一把柴刀闯入,用柴刀将该网吧十余台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砸坏。

4、证人廖某某、奉某癸、陈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案发当晚,他们在“三星网吧”上网时,突然被告人刘某丙与其弟刘某甲各持一把柴刀闯入,用柴刀将该网吧十余台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砸坏。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的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损坏物品价值为x元。

7、被告人刘某甲对所犯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并达七级伤残,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曾殴打刘某丙,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庚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庚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是有前因的,且在犯故意伤害罪时没有满18周岁”为由,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并达七级伤残,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刘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刘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曾殴打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丙,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刘某甲的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庚的经济损失,对刘某甲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是有前因的,且在犯故意伤害罪时没有满十八周岁,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均已认定了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且依法或酌定对刘某甲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刘某甲二审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李某鸣

审判员魏华常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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