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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郑步鸿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周某某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驳回了周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溆浦县人民法院的(2008)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撤销了该裁定,将案件发回溆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略)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仍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自2008年7月开始,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张某乙之妻张某某骗了1万元钱为由,多次打电话到被告人张某乙家、张某乙的亲戚朋友及所在村X村委会,找张某某要求还钱。2008年8月6日凌晨,自诉人周某某携带从浏阳花炮剥下的一包火药,来到被告人张某乙家门口并引爆了火药,还打电话威胁被告人说,如不还钱就再搞大一些。被告人当即就向低庄派出所报了案。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低庄交警中队门口,发现自诉人周某某再次来到低庄镇,即要扭送周某某去派出所。因周某某反抗,有多名村民帮忙,其右尺骨、左第四掌骨被打伤。低庄派出所民警张某丙等4人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将双方带到了低庄派出所。自诉人周某某当天到低庄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到溆浦县中医院和湘雅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x.8元,鉴定费850元。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并致9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自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自诉人周某某有违法行为而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行为正当。虽然自诉人周某某被他人打成轻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张某甲有打自诉人的轻微行为,并被公安民警及时制止,自诉人手上的轻伤并非被告人张某甲此时行为所致。而此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是否有殴打自诉人的行为,只有自诉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所提供的证人张某丁、董某某、张某戊、欧某某等证明是一伙青年人殴打了“那个湘潭人”,二被告人并无殴打自诉人的行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的轻伤后果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直接殴打所致。自诉人周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罪;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周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张某甲、张某乙应赔偿上诉人包括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九千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于2007年10月在(略)结识了有夫之妇张某某,二人经过一段交往之后分手。自2008年7月起,上诉人周某某以在二人交往期间给过张某某1万元钱为由多次找张某某还钱,同时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找到张某某的丈夫张某乙、张某某的公爹张某甲及张某某、张某乙两家的亲友和所在村委会的干部,称张某某骗了他1万元钱,要求他们替自己追回“被骗的1万元钱”。2008年8月6日凌晨,有人在张某甲、张某乙家围墙大门内引爆了爆炸物。当天上午,张某甲接到周某某的电话,问张某甲收到的“礼物”怎么样并称如果不还钱下次再送个大点的“礼物”。就此,张某甲当天向溆浦县公安局低庄派出所报了案。2008年8月13日,周某某再次来到张某某家所在的溆浦县X镇。张某甲、张某乙父子闻讯后,在低庄交警中队门口附近找到了周某某并欲将其扭送去派出所,双方为此发生扭扯,期间,周某某的双手及身体多处被在场围观的多名村民打伤。之后,双方均被闻讯赶到现场的低庄派出所民警张某丙等人带至派出所。上诉人周某某当天在低庄医院进行了检查,并先后在溆浦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药费x.8元。另查明,周某某所涉伤情构成轻伤并致9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周某某因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挫伤、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分析其损伤系钝器类工具所致,棍棒可以形成。其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9级。

2、自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法庭庭审中当庭陈述:本案系因他本人与张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而引起,在二人分手后,为了讨回在二人交往期间给张某某的1万元钱,他曾多次打电话找过张某某本人、张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丈夫的朋友、张某某的娘家和丈夫家以及两家所在村X村支书,希望他们帮自己追回被骗的1万元钱。为与张某某及其家人之间作个了断,周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来到低庄镇,结果遭到张某甲、张某乙及多名男子的追赶、殴打,并被打成轻伤。周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被带到低庄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周某某为了讨回给张某某的1万元钱曾给张某某及其家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说张某某在外面XX,要她家人替她还钱。因张家人置之不理,周某于2008年8月6日凌晨在张某甲父子家门口引爆了自己从购买的爆竹中获得的火药,对张家进行威胁。之后,周某某还打电话给张某甲等人说:如果不还钱,还给你送个大一点的礼物。周某某同时还证明,当天在低庄镇街上围着打他的人除张某甲、张某乙父子外还有三四个人。

3、证人张某丙(低庄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看到张某甲拿带树皮的木板子打过周某某的腿部;同时出警的民警李某某也证明案发时看到张某甲拿板子打了周某某,但没看清打在什么部位。

4、证人张某丁、董某某、张某戊、欧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当天在低庄交警中队门口,围观人群中有人听张某甲说有个湘潭人炸他的屋、搞敲诈后,就有伙青年人围上去打那个湘潭人。

5、证人莫某某、徐某某、张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曾多次接到过周某某打来要找张某某还钱的电话。

6、溆浦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在卷,证明周某某的诊疗开支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一审法庭当庭辩解:周某某为向张氏父子索取钱财,曾多次通过电话向其父子二人及亲友、所在村X村干部等人进行骚扰,还于2008年8月6日凌晨在张家引爆过炸弹对张家人进行威胁。事发当天在得知周某某再次来到低庄镇后,为将周某某扭送去派出所,与周某某发生过扭扯、追赶。当时,张某甲曾将周某某从中巴车上拉倒在地上,但二人均没有殴打周某某,是在场围观的多名村民因得知周某某在张家实施过爆炸、搞敲诈行为后殴打了周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因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欲扭送派出所时在溆浦县X街头被多名围观村民打成轻伤的事实虽然有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张某丁、董某某、张某戊、欧某某等的证言及张某甲本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张某丙、李某某也分别证明自己赶到现场出警时曾看到张某甲打过周某某。但由于法医鉴定分析表明周某某的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挫伤、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全身所受的损伤系钝器类工具所致,棍棒可以形成。而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仅证明张某甲当时是持木板打过周某某的腿部,李某某亦证明张某甲是用木板打了周某某,且证人张某丁、董某某、张某戊、欧某某等的证言及张某甲本人的当庭供述证明的内容是案发时在围观的人群中有多人殴打了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本人的陈述也证明案发当时除张某甲、张某乙以外还有三四人殴打过自己,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张某甲将周某某打成了轻伤;上诉人周某某还指控张某乙曾用木凳、木棒殴打过自己,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亦无法予以认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某的轻伤确系张某甲或张某乙所为。同时,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有组织、邀约或指使、教唆他人伤害周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张某甲、张某乙与造成了周某某轻伤后果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伤害周某某的故意,故上诉人周某某据以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宣告张某甲、张某乙无罪恰当。此外,尽管本案中周某某在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扭送派出所的过程中受轻伤并由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上诉人周某某既不能就自己轻伤的损伤后果确实系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有组织、邀约或指使、教唆他人伤害了周某某。因此作为自诉人的周某某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某某对自己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另行起诉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所提“自己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张某甲、张某乙应赔偿上诉人包括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九千元”的观点与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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