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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邓强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乐,被上诉人中科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中科印务公司职工。2007年5月22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做好委属企业拖欠工资情况摸底调查工作的通知》。2007年8月,中科印务公司人事处未经单位同意,填报包括王某某在内共11名职工的《安置在企业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退役人员登记表》,表中填写了欠发工资情况,之后直接上报市国资委。2008年3月,中科印务公司向市国资委递交《关于中科印11名职工所谓拖欠军队退役、涉核人员工资问题的调查报告》,声明2007年8月所报登记表系利益相关人员不顾事实、不经中科印务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研究,未经中科印务改制领导小组的审核,擅自上报的虚假登记材料,并对上述11名职工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了登记,其中对王某某登记为不拖欠工资。2008年7月,市国资委对中科印务公司原报的登记表进行了调查,确认原报表存在不实之处,对该11名人员进行了重新登记,市劳动局以市国资委重新核报的登记表为准进行了备案。之后,王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欠发工资x元。2008年5月21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裁决,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07】X号文件规定:“拖欠工资是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包括欠发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集资款、抵押金、医疗费等债务。应发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并经集体协商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相应降低工资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但不得低于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或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可延期支付,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视为拖欠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对拖欠工资范围的界定,王某某在中科印务公司上班期间,中科印务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王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其主张所依据的登记表经查填报内容不实,已被更正。根据更正后的登记表,中科印务公司不拖欠王某某工资,并且该登记表已得到市国资委和市劳动局的认可和备案。关于王某某要求中科印务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共19个月的下岗生活费每月13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发放生活费属企业自主权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中科印务公司自己填写的登记表中显示欠其工资,并加盖有公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科印务公司辩称:王某某诉称的登记表是虚假的,是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级主管部门制作的,正式的登记表已经市国资委、市劳动局核准作了重新登记。从工资表上明确显示其不欠王某某的工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对拖欠工资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拖欠工资是指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王某某在上班期间,中科印务公司没有欠发其工资,其要求中科印务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朱冰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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