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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卫常辉   文号:(2009)灵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彭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建某某的大货车将其妻刘某某压伤为由,手持铁棍将建某某的黑色本田轿车、红色康明斯货车多处砸坏。经价值评估,车辆损失价值986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建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照片、诊断证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其是听说建某某的车将其妻子轧伤才到现场,发现建某某的轿车准备撞人时才对车辆砸、打。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建某某有意驾车撞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某是主动到派出所的,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真诚悔罪,建某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司机李某国的电话称其妻刘某某被车压伤。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灵宝市X镇上屯选厂尾矿坝,发现其妻子刘某某在一个红色康明斯车下面,便顺手拿了一根铁棍,拦截建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并将建某某的本田车以及红色康明斯货车的车玻璃、车门等多处砸坏。案发后经评估,砸车造成两辆汽车的经济损失为98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建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建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和解,建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蒋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铁棍将建某某的轿车、康明斯货车多处砸坏。造成被害人的财产受损的事实。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照片、诊断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9863元。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书、申请等,证实了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建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和解,建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建某某有意驾车撞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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