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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化肥厂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4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烟台化肥厂,住所地:山东烟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运输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兔,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东烟台化肥厂(以下简称烟台化肥厂)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煤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略)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连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斌、任君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实习书记员郭兰英担任本案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阳泉矿务局与烟台化肥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阳泉矿务局供给烟台化肥厂煤炭3万吨,执行阳泉矿务局当月指标内价格,交货为销方矿场火车上,计划执行月前五天烟台化肥厂将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交寄阳泉矿务局,还对运输方式、运杂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阳泉矿务局陆续向烟台化肥厂发运煤炭,烟台化肥厂也支付部分货款。截止1998年2月26日,烟台化肥厂财务帐显示尚欠阳矿务局煤款(略).90元。1998年12月25日,阳煤集团作为销方,烟台化肥厂作为购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数量为4万吨,但在购方盖章处盖有烟台鑫海化肥工业有限公司专用章。1999年2月1日,烟台鑫海化肥工业有限公司向阳煤集团财务科发函称:请把烟台鑫海化肥工业有限公司帐上余额转600万元给烟台化肥厂帐上,烟台化肥厂是我公司分厂。诉讼期间,烟台鑫海化肥工业公司经营处提供情况说明称:由于政府行为烟台鑫海化肥工业有限公司替烟台化肥厂还阳煤集团煤款600余万元,剩余欠款(略).01元与烟台鑫海化肥工业有限公司无关,由烟台化肥厂自己偿还,由于业务关系,我们从1998年至2002年多次派人与阳煤集团人员赵某、骞瑞兰到烟台化肥厂说明上述债务情况,催要欠款,上述欠款应由烟台化肥厂自己偿还,与烟台鑫海化肥工业有限公司无关。阳煤集团催要不成,即于2001年7月24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阳煤集团提供1997年12月17日国家煤炭工业部文件,同意阳泉矿务局依照公司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更名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化肥厂提供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函件,证明烟台化肥厂依然独立存在。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烟台化肥厂未完全履笔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尚未核实对帐其它煤炭购销业务,依法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烟台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阳煤集团煤款(略).90元;二、烟台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阳煤集团利息(知1998年2月27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略).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烟台化肥厂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的有效期限、结算期限、实际发生时间均能证明阳煤集团所诉求的1998年2月底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不明,责任不清;法庭审理的程序违法,上诉人针对补充诉状做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两个不同案件应另行起诉的答辩;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因未交足费用,不应支持,利息也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与合同签订主体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阳煤集团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不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因合同约定的付款在履行中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即先发煤后付款,我方向对方清欠催款工作没有中断过;关于主体,阳泉矿务局已改制为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我方提出补充变更诉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合法。

本院认为,阳泉矿务局与烟台化肥厂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烟台化肥厂收货后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烟台化肥厂上诉称对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曾代其还款的烟台金鑫化肥工业有限公司证明,阳煤集团多次派人向烟台化肥厂催要欠款,该案外人的证明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本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烟台化肥厂所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阳煤集团补充变更诉状,其诉讼请求未变,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分两案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对利息的起算,因双方付款方式及价格约定明确,从烟台化肥厂收货后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阳泉矿务局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改制更名为阳煤集团,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烟台化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连生

代理审判员郭斌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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