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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梅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日再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2007年秋的一天用茶杯猛打原告头部:缝了5针。2008年夏天又将原告打得肋骨骨折。2009年12月6日酒后打原告耳光、咬伤原告手指。原告无数次被毒打,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梅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将住房卖了以后,她还得再给我7000元。另外,她得提供给我2010年5月24日8:03分给谁打电话了。

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时常于酒后打骂原告。原告张某某于起诉离婚前,双方曾协议离婚,房产需要公证,因怕麻烦且谁得到房子给对方拿不出补偿款,所以双方已协商将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龙胜豪门小区X号楼的住房卖掉,还银行贷款后,剩余x元,其中1000元双方各分得500元,下余x(含之后买受人支付的5000元)买受人给付张某某后,张给梅某x元。双方将房款分割后,各自分别偿还清了婚姻期间的债务。梅某庭审中称其比张某某多偿还债务9000元,张某某应再给其7000元,张某某否认,并称房款一分钱也不应再给梅某。梅某没有提供是否多还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从双方于起诉前曾协商离婚且已把住房出卖的事实,说明双方已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下余x元的房款平均每人应分得x元。因张某某从买受人处拿到款后已给梅某x元,故应再给梅某2500元。梅某称其多还债务9000元,张某某应再给其房款7000元,原告张某某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房款250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梅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莹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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